(2017)吉010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汲晓明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晓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3575号原告:汲晓明,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该单位法务部职员。原告汲晓明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晓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汲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1664.5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10日签订绿地海域中央墅A8栋3单元205室,单价为每平方米8580元,面积135.95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1166451元。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己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己付房价款的2%赔偿;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己付房价款的1%向买家支付违约金;3.1、2均可。”目前,距离合同约定交房2012年10月20日已经超过540个工作日,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到售楼处咨询,没有收到任何办理房产权属证的信息,被告已违反合同第十五条内容的规定,原告选择第2种方式,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汲晓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以东南湖中街以西暂定名为长春绿地海域•中央墅A区8幢3单元205号房,房屋总价款1166451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所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房款1166451元,被告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通知科瑞物业公司给予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向原告交付房屋。现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庭审中原告提出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庭后核实承认原告确实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被告对此予以登记,其不再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54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因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条件不具备,亦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已付房价款的1%方式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汲晓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11664.51元(计算方式为:支付违约金=已付房价款*1%=1166451元*1%=1166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