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徐桂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桂芳,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泉生,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桂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徐桂芳及其辩护人袁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桂芳因琐事在其家门南旁与邻居胡某1发生争吵,后徐桂芳之子方某4也参与争吵,继而三人发生推搡,被劝止。后方某4向南跑,被害人胡某1拿撬棍追打方某4,被告人徐桂芳再次和胡某1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徐桂芳在南北村路路西厕所旁捡起一块石头将胡某1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2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徐桂芳于2017年2月20日经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桂芳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桂芳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桂芳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桂芳因琐事在其家门南旁与邻居胡某1发生争吵,后徐桂芳之子方某4也参与争吵,继而三人发生推搡,被劝止。后方某4向南跑,被害人胡某1拿撬棍追打方某4,被告人徐桂芳再次和胡某1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徐桂芳在南北村路路西厕所旁捡起一块石头将胡某1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2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徐桂芳于2017年2月20日经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桂芳近亲属于2017年10月12日自愿赔偿被害人胡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桂芳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方某1、方某2、方某3的证言,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桂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桂芳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其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桂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桂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冬丽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东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