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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朱某1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769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朱某1,男,200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系朱某1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南路207号。负责人:赵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朱某1与吴志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9005.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吴志光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韩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朱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2受权,经抢救无效于2月2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志光与朱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吴志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吴志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款项。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10%,并按责任分担;对于死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丧葬费认可30891.5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00996元(14428*20*0.7),交通费认可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吴志光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韩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柄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2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志光与朱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志光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4420.1元,后经抢救无效,朱某2于2月2日死亡。另查明,朱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李某、儿子朱某1(系泰兴市分界初级中学的学生),李某持有残疾证,载明其系肢体残疾。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李某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2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右侧肢体偏瘫4级等,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代垫鉴定费840元。审理中,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志光的起诉,明确表示,其与吴志光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查明:1、医疗费104420.1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天为18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天为1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200元,对于泰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1200元的护理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苏玉兰1680元的收条,因无法确认苏玉兰的身份,且苏玉兰未到庭作证,故该1680元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11天,依据不足,结合死者朱某2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02.23元(32535/365*9);6、丧葬费,按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3600元;7、死亡赔偿金,352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朱某2的被扶养人有配偶李某和儿子朱某1两人,李某:1972年12月15日生,2017年2月2日朱某2死亡时为44周岁,农村户口,经鉴定为右侧肢体偏瘫4级等,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4428元按70%的比例计算20年为:144××××0*70%=201992元,每年10099.6元;朱某1:2002年10月11日生,2017年2月2日朱某2死亡时为14周岁,系泰兴市分界镇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4年,其有两个扶养人,母亲李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承担30%的扶养责任,朱某2应承担70%的抚养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433*4*70%=74012.4元,每年1850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朱某1未满18周岁的前4年,朱某1、李某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合计金额为28602.7元,超过了上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因此朱某1、李某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前4年和后16年两段计算,前4年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4=105732元,后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70%=161593.6元,上述合计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共为267325.6元。10、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分别认定2000元,合计为4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两原告的总损失为795827.9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795827.93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73827.93元,因驾驶机动车辆的朱某2与吴志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36913.97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458913.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医疗机构是根据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伤情进行的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国内可替代药品的清单及差价,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死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8913.97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新区支行,帐号:95×××87)】。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786元,由原告承担58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原告已预缴,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卜国祥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鞠新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小翠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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