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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三维网吧”内,趁被害人杜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长方形钱包及白色美图牌M4型手机一部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三维网吧”内,趁被害人杜某熟睡时,将杜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长方形钱包及一部白色美图牌M4型手机(鉴定价值900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杜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上述手机和现金3000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杜某关于其在文峰区唐子巷“三维网吧”睡觉时,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和钱包被盗走,钱包后内有现金3000元等物品的陈述,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宋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高 倩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