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县,汉族,大学本科,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文龙,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梅江环岛东路东侧车行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环岛东路天涛园小区前,遇刘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环岛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人何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前部与刘某某车的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经检验,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5.0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甄鸿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