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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夏凯喜商贸有限公司与曲洪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凯喜商贸有限公司,曲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95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凯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9-38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斌,该公���总经理。被执行人:曲洪亮,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凯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8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凯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8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曲洪亮支付原告宁夏凯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2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50280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44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23元,以上共计158228元。现被执行人曲洪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曲洪亮名下银行存款15822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