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永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升,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周永升在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进入村民家中盗窃,共计作案9起,盗走香烟、手机等物品及人民币,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10元(部分赃物因无法估价未计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永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永升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朱家村大朱家屯被害人阎某某家中,窃取玉溪牌香烟3条、云烟牌香烟2条、真龙牌香烟1条,销赃获款挥霍。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40元。2、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永升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朱家村小朱家屯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窃取南京牌香烟2条、云烟牌香烟5条,销赃获款挥霍。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40元。3、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永升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付家村达子莹屯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取相机1个、老版人民币100元,销赃获款挥霍。赃物相机无法估价。4、2016年8月末某日,被告人周永升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梅家村梅家屯被害人庞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300元,赃款被其挥霍。5、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周永升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付家村达子莹屯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窃取玉溪牌香烟1条,销赃获款挥霍。赃物价值人民币230元。6、2016年9月末某日,被告人周永升进入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梅家村梅家屯被害人毕某某家院内,欲实施盗窃时发现家中有人而逃走。7、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周永升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梅家村梅家屯被害人刘某某甲家中,窃取OPPOR9手机1部、人民币2000元,赃款及销赃款均被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已追返被害人。8、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永升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七顶山村七顶山屯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取ipad电脑1部,销赃获款挥霍。赃物无法估价。9、2016年12月,被告人周永升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朱家村小朱家屯被害人刘某某乙家中,窃取人民币3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永升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甲、庞某某、阎某某、董某某、林某、毕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报告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周永升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所盗赃共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多次盗窃,且属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周永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二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甲人民币三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乙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