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自诉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6刑初10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汪某某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中,自诉人赵某某以与被告人汪某某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某的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宏审 判 员 王澜飞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