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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传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传修,鲁瑞,李先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916L(1-1)。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修,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付,系张传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瑞,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结,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修、鲁瑞、李先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26598.2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事实错误。张传修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且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近7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张传修截止定残日已近70周岁,对老人无扶养能力,其子智障有社会保障。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张传修辩称:一、在农村一般60多岁的人都在打工,否则就没有生活来源;二、被扶养人张德峰一直随张传修生活,张传修有扶养的义务;三、鉴定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则应由侵权人承担。鲁瑞、李先结二审未作陈述。张传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鲁瑞、李先结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14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鲁瑞驾驶李先结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费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白路与庞合路交口时,与张传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传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鲁瑞负全责,张传修无责任。张传修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随即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张传修为此花去医疗费39731.59元,鲁瑞为此垫付了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此垫付了10000元。经肥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29日认定,张传修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张传修为此支付鉴定费4065.8元。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李先结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传修妻子杨义荣1948年8月7日生,四级肢体残疾。张传修与杨义荣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张德峰1974年11月11日生,二级精神残疾,监护人为张传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传修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传修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发票能够证实,可确定为39731.5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分别为鉴定结果60天及住院天数27天;护理费,标准为114.2元/天。期限为鉴定结果60天;残疾赔偿金,张传修2016年9月26日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其赔偿年限及赔偿系数分别为11年和20%。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张传修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清单及居委会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且张传修方不能说明其到该单位工作的经过,加之肥东县××龙镇孙岗居委会就张传修的实际居住及从业情况先后出具三份相互矛盾的证明,故张传修的实际从业情况本院无法查实。鉴于张传修系农业户籍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鉴定机构鉴定的120天。误工标准,鉴于张传修所在居委会先后出具三份相互矛盾的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张传修的真实从业情况。张传修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张传修的户籍性质,其误工损失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张传修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于法有据,但标准偏高,一审法院依法分别酌定为10000元与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传修与妻子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张德峰二级精神残疾。故杨义荣的法定抚养人应该是除张德峰之外的其他三位子女及张传修。故张传修对杨义荣的抚养比例为25%。因杨义荣残疾,故张传修对张德峰的抚养比例为100%。张传修与杨义荣、张德峰均常年居住在肥东县××龙镇孙岗社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是因受害人受到侵害导致直接依赖被害人收入维持生活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损失,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应以受害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赔偿依据,而不能依据被抚养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依据。鉴于本案张传修定残时已满69岁零133天,定残上一年度中国人均寿命为76.34岁(76年零124天)。故杨义荣与张德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均应为7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杨义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95元/年×7年×20%×25%,张德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95元/年×7年×20%×100%。因杨义荣与张德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杨义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被张德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吸收。综上张传修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8795元/年×7年×20%×100%;张传修诉请的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传修诉请的车损,原审被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传修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31.5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10219.4元(31084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一)23806.2元(10821元/年×11年×20%)、残疾赔偿金(二)12313元(8795元/年×7年×20%×1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800,鉴定费4065.8元,合计110997.99元。李先结与鲁瑞分别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应对张传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鲁瑞垫付的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传修人民币74590.6元;二、鲁瑞、李先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张传修其他损失36407.3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鲁瑞、李先结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传修其他诉讼请求。张传修二审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内部估损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估损的金额已达到140000元,且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张传修提交的估损单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即便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内部估损,根据保险公司的内部流程,与案件最终判决没有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传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应当由赡养义务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其虽在一审提交了肥东县××龙镇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端木商业摄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一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张传修发生交通事故时自身尚需他人扶养,并无能力以扶养他人,张传修及其妻杨义荣理应由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在物质和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但张传修对其子张德峰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该义务不应因其年龄变化而免除。本案鉴定费用系张传修因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张传修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00778.89元(110997.99元-1021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张传修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2元、残疾赔偿金36119.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64371.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9731.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4065.80元,合计36407.39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张传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64371.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5907.39元,合计100278.5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鲁瑞支付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张传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0元,由张传修负担1175.50元,鲁瑞、李先结负担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张传修负担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