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新巧和鲁安娜;刘永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巧,鲁安娜,刘永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607号原告李新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青海李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安娜。被告刘永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巧诉被告鲁安娜、刘永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被告鲁安娜、被告刘永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中500000元的利息2400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止,按24%计算年利息,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支付借款本金中500000元的利息220000元(从2015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止,按24%计算年利息,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鲁安娜因开办”辛巴星钢琴学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鲁安娜,刘永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5月30日,逾期,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的24%承担借款付清止的利息及一切法律费用,被告刘永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如2017年5月30日前不能付清,借方愿意付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6月、2015年8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4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两被告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鲁安娜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被告刘永瑞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刘永瑞没有借过钱,也没有承担过保证责任,合同上没有被告刘永瑞签字,因此原告诉请不合理;2、被告刘永瑞和鲁安娜已离婚,被告刘永瑞没有使用过该借款;3、原告起诉利息过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被告刘永瑞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鲁安娜因开办”辛巴星钢琴学校”向原告李新巧借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鲁安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鲁安娜先支付5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2015年7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出借人为李新巧,借款人为鲁安娜,保证人为刘永瑞,三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利率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20%,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直到全部本金还清为止;约定本借款由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人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鲁安娜在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刘永瑞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鲁安娜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鲁安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永瑞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永瑞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瑞提出的关于原告李新巧所诉无事实根据,其未借过此款亦未使用此借款,更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与鲁安娜已离婚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20%,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瑞辩称原告起诉利息过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巧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永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鲁安娜负担。被告鲁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巧给付案件受理费17940元,被告刘永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宏茜审 判 员 张燕林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羽鸿????????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