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恢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淄博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三亚晔东实业有限公司、徐海、包日华、林炽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亚晔东实业有限公司,徐海,包日华,林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恢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淄博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少海路45号。法定代表人任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常清,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晔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路佳人有约翠居705室。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海,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执行人包日华,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城镇。被执行人林炽栋,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淄博和泰)与被执行人三亚晔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亚晔东)、徐海、包日华、林炽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海南二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三亚晔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200万元及利息给淄博和泰,其中500万元从2012年1月6日起、1000万元从2012年1月7日起、700万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徐海、包日华、林炽栋对三亚晔东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立案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淄博和泰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三亚晔东名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xxx区x区东住宅xx、xx、xx、xx号xx·xx园1号住宅楼共计144套房产。后因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解除已查封的九所新区国用(2010)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2016㎡土地使用权及地上xx·xxx1号住宅楼64套房产,并解除对三亚晔东银行账户的冻结,中止本案执行程序。现双方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恢复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三亚晔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xxx区x区东住宅xx、xx、xx、xx号xx·xxx1号住宅楼共计80套房产的查封,具体房号如下:第3层A301、A302、A303、A306、A307、A308、B301、B302、B303、B305、B306、B307、B308;第4层A401、A402、A403、A405、A406、A409、B402、B403、B405、B406、B407、B408;第5层A501、A502、A505、A507、A509、B502、B503、B506、B507、B508;第6层A601、A602、A603、A605、A606、A607、A609、B602、B603、B605、B606、B607、B608;第7层A702、A703、A705、A706、A707、A708、B702、B705、B706、B707、B708;第8层A803、A805、A806、A807、B802、B805、B806、B807、B808;第九层A905、A906、B902、B905、B906;第11层A1106、B1105、B1106;第12层A1205、A1206、B1205、B1206;二、本院(2014)海南二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