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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崇善、聂华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崇善,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13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崇善,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聂华辉,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邵秋菊,女,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99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聂华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第三人):聂细华,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廖家居委会。被申请人(第三人)谭凌,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蜜蜂居委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崇善与被执行人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崇善向本院申请追加聂细华、谭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崇善称,其与被执行人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聂细华、谭凌为被执行人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担保被执行人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执行款600万元,现被执行人未付款,请求将聂细华、谭凌追加为被执行人。为支持该请求,申请人李崇善提交了本院召集李崇善与聂细华、谭凌进行协调的谈话笔录。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人××与被××人××、××、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担保人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秀石街北侧大同沁园01-02栋房产(房产权证字第S201501160046、S2××57)和被执行人聂华辉名下的位于娄星区南贸东街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等多处房产。2016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聂华辉、邵秋菊向本院提交《关于请求解除部分查封的房产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紧急报告》),请求解除上述被查封房产。同年11月24日,本院召集申请人李崇善和被执行人的委托人谭凌、聂细华进行了协调谈话。根据谈话笔录记载,执行法官在谈话中提出以下协调方案,即按照《紧急报告》提出的清单解除房产查封,被执行人聂华辉在春节前共支付600万元,分两期支付,12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7年元月前支付300万元,由谭凌、聂细华个人提供担保。对于该协调方案,谭凌、聂细华均表示接受,并同意由其个人对600万元的支付提供担保,但李崇善不同意解除上述清单中大同沁园房产的查封,另认为支付600万元太少,至少应付1600万元才可以,另李崇善在该谈话笔录后明确注明解除查封不包括秀石街北侧大同沁园01-02栋楼房权证字第S201501160046、S2××57号的房产。本院认为,在申请人李崇善与被执行人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聂细华、谭凌并未为被执行人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申请人李崇善称聂细华、谭凌提供了执行担保的证据材料为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进行协调的谈话笔录,但根据该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李崇善与聂细华、谭凌对担保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李崇善提出追加聂细华、谭凌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崇善申请追加聂细华、谭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