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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袁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满,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长宁县。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在指定的居所执行),2017年5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袁满将毒品藏匿于体内,乘车至西双版纳兴海边防检查站时,因被告人袁满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其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后民警从被告人袁满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79.15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袁满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袁满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童某、杨某、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抽样称量记录及照片,排毒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装笔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满运输毒品海洛因179.15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满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违禁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满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二十六天折抵刑期十三天。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毒品海洛因179.1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