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91民初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何维明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91民初629号之一原告:何维明,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祥昀,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恩斌,系该公司总裁。原告何维明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何维明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维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维明撤诉。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元,由原告何维明负担。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