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晋中市瑞鑫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榆次区。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勇驾驶晋K×××××三兴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汇通路与华广巷交叉口窑上加油站入口处,车辆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进入卸油地点时,与一辆由北往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受伤,后经榆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马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刘勇与被害人马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勇一次性赔偿马某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3000元,马某家属于同日为被告人刘勇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卡;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尸鉴字第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2017)安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7)痕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死亡证明;崔海贵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晋中市瑞鑫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油品移库单、重点车辆进入市城区通行证、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刘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勇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及122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勇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刘勇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