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王传艳,黄敬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5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王传艳,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黄敬香,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达木业公司)、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木业公司)、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木业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木业公司)、王传艳、黄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兴木业公司、王传艳、黄敬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达木业公司、金阳木业公司、四达木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春达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35461.69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的罚息684681.44元,嗣后罚息以5335461.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金阳木业公司、顺兴木业公司、四达木业公司、王传艳、黄敬香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春达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春达木业公司72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同日,被告金阳木业公司、顺兴木业公司、四达木业公司、王传艳、黄敬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为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提供最高额7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被告春达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7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720万元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春达木业公司、金阳木业公司、顺兴木业公司、四达木业公司、王传艳、黄敬香均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春达木业公司、金阳木业公司、顺兴木业公司、四达木业公司、王传艳、黄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存于2014年5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春达木业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883335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2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金阳木业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68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春达木业公司与乙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顺兴木业公司、四达木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6858、DB14000000768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均同上述编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68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王传艳、黄敬香(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DB140000007886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春达木业公司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5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春达木业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9075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7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0%。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于2014年5月30日依约向被告春达木业公司发放720万元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及拖欠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5461.69元、罚息684681.44元。本院认为,被告春达木业公司、金阳木业公司、顺兴木业公司、四达木业公司、王传艳、黄敬香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被告春达木业公司发放了720万元借款,但被告春达木业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春达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35461.69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的罚息684681.44元,嗣后罚息以5335461.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阳木业公司、顺兴木业公司、四达木业公司、王传艳、黄敬香与原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阳木业公司、顺兴木业公司、四达木业公司、王传艳、黄敬香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达木业公司、金阳木业公司、顺兴木业公司、四达木业公司、王传艳、黄敬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335461.69元;二、被告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罚息684681.44元,嗣后罚息以5335461.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王传艳、黄敬香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王传艳、黄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