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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某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恒,男,1986年6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西田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恒与黄某2成(已判刑)翻越围墙进入四会市东城区清塘明成鞋厂内,使用铁棍撬开鞋厂二楼办公室窗户进入办公室,在该办公室一桌子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约46000元后离开现场。事后郭某恒分得人民币20000多元。2017年5月24日,郭某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恒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恒与黄某2成(已判刑)翻越围墙进入四会市东城区清塘明成鞋厂内,使用铁棍撬开鞋厂二楼办公室窗户进入办公室,在该办公室一桌子抽屉内盗得人民币45000多元后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郭某恒分得人民币20000多元。2017年5月24日,郭某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恒的身份信息,无犯罪前科,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4日抓获被告人郭某恒的事实。(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恒的人身及其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5)被盗现场照片证明:明成鞋厂二楼办公室内室的办公桌抽屉就是2012年1月19日被盗现金的地方。(6)上网追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撤销表证明:被告人郭某恒在2012年1月19日涉嫌盗窃被网上追逃,后于2017年5月24日抓获归案撤销网上追逃。(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黄荣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8)被害人何某1提供的银行取款业务单3张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何某1(账号62×××15)于2012年1月16日现金取款6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何某1(账号62×××12)于2012年1月17日现金取款190000元;广发银行户名何某1(账号62×××46)于2012年1月17日现金存款15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2的证言(摘录):2012年1月19日凌晨4时48分许我在家睡觉时,看到我丈夫(陈涛)接到黄某1的电话,听到电话说在十几分钟前看到有人从厂里跳出去,并且有很大的响声,怀疑有人进厂盗窃,叫我丈夫通知老板(何某2的哥哥),然后我和丈夫分别打电话给我姐姐何某1和老板何健华。我和丈夫赶到鞋厂大约是5时20分许,当时我的哥哥(何健华)和姐姐(何某1)已经到了,然后我们一起到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门锁已被撬坏,窗户也被撬开了,我哥哥何健华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们在门口等警察过来,后来警察就来了。事发时我并不知道厂里被盗窃了什么,后来向我姐姐了解到大概被盗窃了现金6、7万元人民币。被盗窃的办公室内放有现金一般是只有我姐姐何某1知道,她是主管财务的。(2)证人黄某1的证言(摘录):2012年1月19日凌晨4时左右,我在四会市东城区明成鞋厂宿舍睡觉,这时我听到楼下有人撬门,声音时有时无,我就怀疑二楼老板的办公室有人撬门偷东西,这种声音持续了大约半小时左右,突然听到“嘭”一声,我就感觉有人在二楼跳到铁皮棚里,我起床拉开窗帘看了一下,有个人在厂旁边的屋子屋顶跳下去,大约过了10分钟后,我给电话我的主管陈涛说了这件事,不久我听到二楼宿舍有人走出来,后来我跟着走出去看下才知道老板的办公室被人入室盗窃。被盗现场的位置就是在四会市东城区明成鞋厂宿舍二楼,我是住在三楼的。(正被盗现场的上空三楼)。(3)证人王某(同案犯黄某2成的亲戚)的证言(摘录):我在饲料店从事搬运工作,租住在明成鞋厂对面一出租屋,黄某2成是我儿媳的哥哥,到四会一直在我这边住,平常到城北柑桔市场当搬运工。“阿白”(姓名不详)什么时候来四会我不清楚,是黄某2成叫过来我这边住的,他们是老乡。“阿白”自称在城北柑桔市场当搬运工。2012年1月18日,我加班到23时许,下班回住处看到黄某2成和“阿白”已睡觉,我洗澡后又回办公室值班;到19日凌晨5时许,我收到警察的通知回住处,打开房门没有看到黄某2成和“阿白”。我不清楚他们以前是否有盗窃的行为。经辨认,证人王某辨认出黄某2成。3、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摘录):我是清塘明成鞋厂的老板和财务,负责厂的全面工作。2012年1月19日4时许,我接到我妹妹何某2的电话,她说厂里的工人黄某1说听到鞋厂里面有响声,还见到有人从厂里的铁皮屋上面跳下来,然后我马上回去厂里,发现被盗了七万多人民币,那些失窃的七万多元我是放在厂的办公室二楼财务室办公桌第二和第三格的抽屉里。警察过来之后我们去到二楼办公室的房间门发现被撬过但没撬开,然后办公室窗户上的防盗被撬开一个口,估计嫌疑人就是从这里进去的,办公室里面的抽屉都被翻动过,连同放在财务室的保险柜也被搬出来撬烂了,财务室内放现金的抽屉锁没有被撬,他们是直接把抽屉撬烂把钱拿走,连文件都翻出来了,财务室里的保险柜平时都是不放东西在里头,我把钱放在那个抽屉里,那时候抽屉是锁着的。我工厂外面三、四十米处有很多饲料厂的家属和工人住在那里,饲料厂是在我工厂中的其中一栋楼房的一楼处,我听闻说住在那里有两个刚过来的广西人,说是过来柑橘市场包柑橘的,不过警察跟我们一起过去问的时候,找不到那两个人。4、同案犯黄某2成的供述与辩解(摘录):我有入室盗窃的行为,我还有一个同伙,他叫郭某恒。2012年元旦节后我来到四会到柑橘市场帮果场打包装。期间我堂弟郭某恒也从老家过来四会,跟我一起做打包装装果。由于工钱低,没赚到钱回家过年,郭某恒提出想去找点钱(意思是去偷),我同意了。在2012年一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郭某恒准备了一条长约30公分的铁棍,铁棍的一段是呈“一”字形的,然后我们戴着手套,从鞋厂围墙外面翻上去,通过防阴棚的顶部走到工厂二楼。在观察后选中了一间门特别好的房间,于是我们马上将撬棍拿出来,从侧面将门撬开,但撬了十多分钟都没有将门撬开,于是我们开始撬旁边的窗户,我们先将外面那层不锈钢防盗网撬开,打开口子后将里面窗户的边沿撬开,接着打开窗户我们就爬进去办公室,我们在办公室四处翻箱倒柜,郭某恒在其中一间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里发现了现金,他就把钱全部拿了,我们分别把钱装到身上,我装了部分后,其他的全都被郭某恒带在身上。接着我们按进工厂的路线原路返回了出租屋。在出租屋把东西收拾好之后我们就开始分钱,他身上装了四叠一百元面值装的,总共四万元,其他的有五十元一叠,二十元一叠、拾元一叠、五元一叠的,具体不太清楚。壹百元面值的一叠壹万,我分了二叠,总共二万;五十元的面值,我分了二十—张,总共—千零五十元;二十元面值的,我分了一千元;十元面值的,我分了二叠,总共二千;五元面值的,分了二叠,总共一千;一元面值的,我拿了一百元;最后我总共分得赃款二万五千六百元(25600元)。我分了25600元,他是否有将多余的钱藏在身上没有拿出来我也不知道,因为当时大面额的钱都放在他身上。我是在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春节前),在四会清塘小学对面一间鞋厂的二楼办公室作案(经指认是四会市东城区明成鞋厂二楼办公室)。我有同伙,我的同伙是郭某恒,当时我和郭某恒一起去作案的。我盗窃了现金人民币,我们把钱平分了,我分得25000多元。经辨认,同案犯黄某2成能辨认出郭某恒。5、被告人郭某恒的供述与辩解(摘录):2012年过年前,我和堂哥在四会市一起做打包装工作。我觉得这工作赚钱少,每天挣一、二百元,就要回家过年了,所以我跟堂哥提议搞点钱回家过年(意思是去偷钱),我堂哥答应了。几天后的凌晨时分,我和堂哥出发走到我们居住的地方旁边的那家鞋厂,我在路边见到一根长约60CM的铁棍,我们走到鞋厂外墙,从鞋厂外墙爬到鞋厂二楼,走到一间办公室,办公室门是锁的很严实,用我在路边捡来的铁棍撬不开,于是我用铁棍撬办公室外的窗户,把窗户撬开后我和堂哥爬进办公室,进去办公室我们分头翻找财物,我把一个保险柜撬开,但没有任何发现,我进入到办公室里面的一间内室,我打开内室里面的一个办公桌抽屉,发现里面放着很多现金,我就把现金放进口袋里面,同时我叫我堂哥过来帮忙装,直到我们把全部现金装进口袋后,我们从办公室窗户爬出,原路回到我们的出租屋。之后我们清点偷来的钱,总共有四万多,但具体数目我忘记了,我当时分了21000元左右。我堂哥分得比我多一点,我把那些剩下的散钱都给他了。那些钱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和1元的,多数是一叠叠用纸条包着的,有一些散钱就没有用纸条包的。经辨认,被告人郭某恒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堂哥就是黄某2成。被告人郭某恒庭上的供述:我分得了人民币20000元,黄某2成分的钱比我多,散钱是给了黄某2成,散钱部分没有清点数额。6、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恒对作案现场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恒的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方四会市东城区明成鞋厂人民币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海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