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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锋与枣庄市丽天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枣庄市丽天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1072号原告:王锋,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枣庄市丽天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吴林办事处旁屠宰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君,董事长。原告王锋与被告枣庄市丽天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5月16日签署的出租车转型为租赁经营协议,赔偿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新增出租车转型为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办理了车辆的相应登记手续,在运营过程中,被告仅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并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误工等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丽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丽天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于2008年11月新增20辆出租车,因交通部门暂不能予以办理审批许可,导致大部分车辆无牌照、无保险,违法上路行驶,非法从事出租客运,给驾乘人员带来安全隐患,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被告丽天公司研究决定将车辆的经营性质转型为租赁,保障车辆合法化,予以规范运营,促进和谐稳定,特制定《枣庄市丽天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关于新增出租车转型为租赁经营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09年1月17日,原告王锋向被告丽天公司缴纳出租车“保证金”60000元,购得出租车鲁D×××××。2010年5月16日,原告王锋与被告丽天公司签订《管理办法》载明:1、转型租赁经营的数量为10辆,公司暂不能返还出租车保证金的驾驶员优先办理,作为今后本公司增加出租车得以交通局审批的优先应聘人选;2、由公司统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安户挂牌、交强险等相关费用2450元、第三者综合险3115元,由驾驶员自理;3、本办法下发三日内,不到公司办理车辆转型经营手续者,公司将作为放弃处理,并申请相关部门对车辆评估,评估值的折旧从保证金中扣除,返还剩余金额,收回车辆;……7、每月28日前向公司缴纳车载电台服务费、企业管理费500元。经营期间,驾驶员拥有车辆所有权,公司不承担车辆使用的任何费用;8、本办法实施期为六个月,其后,公司与驾驶员签订正式经营管理合同。该办法签订六个月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租赁经营合同。2017年5月3日,山东交警发出通知,鲁D×××××连续3个周期未检验,车辆已经被强制报废。2012年5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的鲁D×××××车辆行驶证注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丽天公司、使用性质为租赁,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2013年5月6日,原告王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王锋,被保险车辆为鲁D×××××,保险费126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王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王锋,被保险车辆为鲁D×××××,保险费1620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18日枣庄四通停车场的停车费收据,既未载明缴款人亦未载明缴款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的汽车检测线检验费发票,载明缴款人为被告丽天公司,并非原告,且发票未载明检测车辆为本案涉案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山东省交警发送的通知一份,鲁D×××××从2017—04底起已连续3个周期未检验,已被强制报废。本院认为,被告丽天公司为更好地规范出租车辆的经营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出租车辆转型经营的《管理办法》,原告王锋于2010年5月16日与被告丽天公司签订了该《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虽然具备了正式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并非正式合同,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履行实施期为六个月,之后,公司与驾驶员签订正式经营管理合同,也就意味着原告王锋在《管理办法》上签字同意车辆转型经营,接受公司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试运行六个月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经营管理合同。试运行六个月期满后,至原告王锋起诉之日(2017年7月13日),几乎接近七年的时间里,原告王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与公司签订正式经营管理合同的意思表示,到2017年5月份,山东交警出具短信提示,鲁D×××××从2017年—04底起已连续3个周期未检验,已被强制报废,要求尽快办理注销业务,即双方欲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的标的物已被强制报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据此,鲁D×××××号车辆已不能上道路行驶,无法再进行出租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原告王锋所购买管理的车辆鲁D×××××已被交警部门强制报废,不能上路行驶,即欲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属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另外,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的标的物车辆属于双方约定的特定物,车辆涉及到年检、保险、折旧、报废等诸多因素,原告王锋应及时行使权力,即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丽天公司尽快履行义务,超过了合理期限,标的物已发生重大变化,被强制报废,原告王锋要求被告丽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锋请求被告丽天公司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丽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锋对被告枣庄市丽天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