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登军诉刘建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军,刘建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593号原告:何登军,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女,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何登军诉被告刘建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14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诉房屋即(仪陇县XX镇XX街XX号商铺,建筑面积50.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且已经在仪陇县民政局备案,协议书内容合法并已生效,被告应当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故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对XX镇XX街XX号(1层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仪陇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复婚手续,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登记房屋一套【座落于仪陇县XX镇XX街XX号(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5128**号】。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在仪陇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何登军与刘建华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及教育,婚生女(何某某2007年3月17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男方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1.房屋座落仪陇县XX镇XX街XX号商铺一间,面积大约55平方米归男方所有;2.座落在仪陇县XX镇XXX街XXX三楼房屋一套,面积大约139平方米及屋内所有生活用品归男方所有;3.车牌为川RYXX**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4.座落在南充市顺庆区XXXX地下商铺一间,面积大约17平方米归男方所有;5.车牌为川RHLX**小车归女方所有;6.女方名下的仪陇县填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归女方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夫妻双方的私人债务各自承担;五、如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被告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被告协助将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XX号(1层1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仪陇县民政局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本应自觉履行该协议载明的双方的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将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XX号(1层1号)的房屋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便于履行,本院限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XX号(1层1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何登军将位于XX县XX镇XX街XX号(1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5128**号)过户到原告何登军名下;二、被告刘建华如按照本院指定期限协助将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XX号(1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5128**号)过户到原告何登军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何登军自行承担;反之由被告刘建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