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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马学文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文,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初664号原告马学文,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10164273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95533委托代理人张光燕,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921278原告马学文因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筑行初字第98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马学文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黔行终61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筑行初字第98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颜仕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文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具有合法经营权的贵阳金阳益友砂石厂(以下简称“益友砂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益友砂厂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4月28日,被告派拆违队伍以强拆违章建筑的名义,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破坏了原告的生产设备及生产线,导致原告被迫停产、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2013年4月28日暴力毁坏原告承包经营的贵阳金阳益友砂石厂的生产设备、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学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马学文身份证复印件;2、《砂厂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贵阳金阳益友砂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4、《机构信用代码证》;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6、《高压供电合同》,拟证明贵阳金阳益友砂石厂是合法组织。第三组:1、2013年4月28日被告粗暴执法现场照片;2、律师对证人张开伦、周某、罗某、熊某、李某的调查笔录5份;3、马学文等陈述益友砂石厂被暴力损毁的书面说明1份,拟证明证明砂石厂因被告粗暴执法致财产损毁。第四组:1、《产品买卖合同书》2份;2、装载机照片2张,拟证明2台装载机停工损失。第五组:1、《机械买卖合同》2份、货款支付凭证4份;2、律师对设备安装人员吕相军、王良君、李大忠、刘岗岗的调查笔录4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套制砂生产设备损毁。第六组:1、益友砂厂上班人员名单;2、益友砂厂上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砂厂职工工资及拖欠情况。第七组:1、《加工合同书》;2、入库单8份;3、出库单5份;4、已加工半成品砂石方量测量凭证(20130827);5、2013年8月拍摄的砂石厂半成品砂石照片9张;6、律师对砂石方量测量人员龙超吉、马光远、彭庆义、熊某的调查笔录4份及4人身份证复印件;7、律师对拉砂驾驶员王华、任亮发、姚进江的调查笔录3份及3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已加工半成品砂石的加工费损失。第八组:原告的行政起诉状,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在起诉期限内。第九组:1、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黔筑高新土执监责停字(2013)63号、119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2、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筑观公[刑]]询通字[2013]360号询问通知书;3、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清检生保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观山湖区各个部门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掩盖的事实。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辩称: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拆违工作职能的部门是贵阳市综合执法局观山湖区分局,被告并不具有拆违的职能,并且原告未能证明作出强制拆迁的行为是被告所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称其受到强制拆除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却是2015年6月1日,距强制拆除行为已有25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学文提交的第一、二、五、七、八组证据,第三组第一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马学文与益友砂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砂场,合同对承包期限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8日,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分局作出黔筑高新土执监责停字(2013)11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5月7日,又作出黔筑高新土执监责停字(2013)16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两份通知书认为益友砂厂存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013年4月28日,贵阳金阳益友砂石厂被强制拆除。原告马学文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的焦点在于观山湖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益友砂厂的行政行为。首先,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4月28日、5月7日作出了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益友砂厂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从两份通知书的内容及落款来看,可能对益友砂厂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并非指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其次,观山湖区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观府发(2013)20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上麦村、小菁村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益友砂厂经营场所虽位于小菁村七组,但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判断是否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规划红线范围内,故无法因此推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系本案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另,在庭审中,观山湖区政府明确否认实施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再次,从原告马学文提交的一系列现场照片及相关调查笔录看,已经足以证明存在被诉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据此认定系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实施。综上,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2013年4月28日暴力毁坏原告承包经营的益友砂厂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学驳回原告马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审 判 员 霍守明审 判 员 颜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昂书 记 员 吴庭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