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石某1与王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1088号原告石某1,男,汉族,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某2,女,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凌海市。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负责人冯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1诉被告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石某2,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某1、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本田牌轿车沿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区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路口的原告石某1驾驶的×××号夏利牌轿车左侧相撞,造成石某1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某1受伤后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液气胸伴皮下气肿、左侧创伤性隔疝、创伤性纵膈气肿、创伤性脾破裂、腹膜血肿、胃壁挫伤、左侧锁骨骨折、骨盆多处骨折、髋臼骨折、腓骨骨折、膀胱尿道损伤,住院治疗244天。经伤残鉴定,原告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四处。此次事故经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2日,事故大队出具调解书,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80%,石某1承担20%。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身体还需要后续治疗和二次手术。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742.82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为原告石某1垫付了一万元押金,对于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董某受伤,请法院判决时为董某保留份额,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某1受伤后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请法庭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本田牌轿车沿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区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路口的原告石某1驾驶的×××号夏利牌轿车左侧相撞,造成石某1和乘车人董某及王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原告石某1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液气胸伴皮下气肿、左侧创伤性隔疝、创伤性纵膈气肿、创伤性脾破裂、腹膜血肿、胃壁挫伤、左侧锁骨骨折、骨盆多处骨折、髋臼骨折、腓骨骨折、膀胱尿道损伤,住院治疗243天。2017年5月12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石某1多发肋骨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2、石某1脾切除术后,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3、石某1隔疝、膈肌修补术后,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4、石某1骨盆畸形愈合,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5、石某1左肩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6、石某1左髋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7、石某1尿道损伤致尿道狭窄,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8、石某1呼吸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五级。2017年3月22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葫公交行调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经当事各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赔偿调解协议:一、石某1、董某、王某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二、石某1、董某、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双方物损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三、伤残赔偿费用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赔偿,超出部分王某承担80%,石某1承担20%。此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石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0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0元(100.00元×243天),三次救护车费用778.00元、车辆施救费735.00元、误工费33,604.64元(44,123.00元(建筑业行业标准)÷365天×278天)、护理费39,044.28元(39,261.00元(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5天×120天(一级护理)+39,261.00元÷365天×243天)、伤残赔偿金460,264.00元(32,876.00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4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20.60元(24,996.00元×13年÷3×70%+24,996.00元×11年÷3×70%+24,996.00元×5年÷2×70%)、车辆损失费14,000.00元,合计958,918.39元。本案另一伤者董某于同日被送至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误工费3,422.66元(32,876.00元÷365天×38天)、护理费2,581.44(39,261.00元÷365天×24天),、交通费240.00元,合计17,804.75元。被告刘某已经为原告石某1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号本田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原告石某1的代理人亦表示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仅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在事故大队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同时2017年3月22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葫公交行调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经当事各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赔偿调解协议:一、石某1、董某、王某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二、石某1、董某、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双方物损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三、伤残赔偿费用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赔偿,超出部分王某承担80%,石某1承担2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有被告刘某代王某的签字,被告刘某的签字行为说明,被告刘某是认可其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所有损失的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的调解结果的,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调解过程其公司亦未参与,故不同意双方协商的80%责任比例,仅同意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但按照本案原告损失的数额计算,无论是按照70%还是80%比例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均为满额赔偿,故因被告刘某认可80%的责任比例,故本院对此调解意见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刘某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签订的80%责任比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交警称原告的损失均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本人不需要额外赔偿的情况下才同意签字的抗辩理由,因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原告石某1承担事故的20%责任。因被告刘某所有的×××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董某,故按照二位伤者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1120,494.8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内赔偿9,380.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109,114.0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2,0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已先期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石某1的剩余损失838,423.57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670,738.87元,其中按照二位伤者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0,465.00元。原告石某1的剩余损失180,273.87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故被告刘某还应该赔偿原告石某1170,273.87元。关于原告计算各项损失的户口标准问题,虽然原告在户口本上体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受伤前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以及有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化机街派出所出具的租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石某1在受伤前在城市居住并且收入来自城市,同时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08】20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葫芦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的批复》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葫政发【2003】14号《关于界定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范围的通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区在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范围内,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石某1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两张外购药发票背面有医院医生的医嘱,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蛋白质粉及国利烧伤创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无法认定此两张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两张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合同为临时合同,工作不具有稳定性,故本院按照原告的作为铆工的工作性质,即按照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一级护理2个人、二级护理1个人的原则,按照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四处,故本院综合考虑按照70%的系数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多处伤残确实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亲石宝山、母亲贡丽君及女儿石欣媛,按照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被抚养人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的原则计算,所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系数7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多处伤残,不仅身体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的打击,而且原告的伤害还涉及到以后多年的后续治疗,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为2,4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以上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494.82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465.00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273.87元(已扣除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石某1对于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0元,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392.40元,合计6,942.4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553.92元,由原告石某1自行承担1,38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月人民陪审员 陈 凤人民陪审员 张旭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