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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国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洪,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住本市武进区。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杨国洪于2017年6月29日早晨,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冷冻区东南三岔路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置于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内的人民币8500元。2、被告人杨国洪于2017年7月17日早晨,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建凌路海鲜区西门外马路西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王某置于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内的人民币12000元、vivo牌x7plu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杨国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杜某、曾某、王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国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洪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国洪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杜长宗;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曾雯雯、王西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蕙书 记 员  浦潇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