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波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哈蔓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波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哈蔓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波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盛路134号1201房。法定代表人:王保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哈蔓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陈玖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明,女,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和波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波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哈蔓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波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改判哈蔓公司向和波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0535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并判令哈蔓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和波达公司因本案起诉所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2012年11月9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作出对和波达公司不利的认定。该《会议纪要》是哈蔓公司的人员执笔记录的资料,当时和波达公司本着帮助哈蔓公司分析现场情况的友善目的而来,对哈蔓公司表述观点未作任何争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该《会议纪要》不应作为对和波达公司不利的证据。和波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哈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违约在先,是双方纠纷的起因。哈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和波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判混淆了和波达公司产品质量与系统质量两个概念。和波达公司产品同时供应给哈蔓公司和中油重仪公司,中油重仪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而哈蔓公司因没有专业技术人员,所以没有办法维持系统稳定运行。和波达公司提供的产品,都是符合生产标准并经检测的合格产品,和波达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选型问题,和波达公司也不对哈蔓公司的选型问题承担责任。和波达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提到“选型”是善意提醒哈蔓公司应从使用环境及所选设备间的匹配方面来解决其系统运行问题。另外,一审法院引用《会议纪要》里哈蔓公司单方表述,认定和波达公司产品故障率达到70%以上,该认定毫无依据。2014年10月,哈蔓公司通过深圳市德邦物流向和波达公司寄回一些货物,但不明确是何意思,经和波达公司追问,也不回复,其行为非诚信企业所为。和波达公司分别与哈蔓公司及江油川西北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北公司)签有供货合同,但货物全为哈蔓公司项目使用,川西北机电公司是替哈蔓公司代购的,哈蔓公司也认可由其负责款项支付。和波达公司要求哈蔓公司就两份合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和波达公司变更起诉金额,是一审法官要求变的。综上,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和不公正的判决。哈蔓公司辩称,哈蔓公司于2010年7月向和波达公司提供了现场需要进行计量的信息,和波达公司据此向哈蔓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但上述产品并不能满足现场需要。鉴于此情况,和波达公司于2010年8月派出徐姓工程师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考察调研,得出结论是需要使用另外一种产品便能解决现场计量问题。因此,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但和波达公司产品仍不断出现问题,一是不能顺利采集数据,二是数据无法达到约定精度,导致整个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对此和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生也自认由于现场选型时,相关工作人员并未能将现场情况如实反映给公司,导致原来参数指标不能满足条件。哈蔓公司为了尽快解决产品在现场频繁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工作的情况,积极协调和波达公司来成都磋商,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议题是液位计现场使用问题,而非系统使用问题,针对的就是液位计,现在和波达公司非要区分系统质量概念和产品质量概念,是没有依据的。和波达公司在《会议纪要》承认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液位计不能正常使用而出现质量问题,也认可了哈蔓公司提出的70%故障率。该《会议纪要》由和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生亲自签字确认,和波达公司现在予以否认是没有依据的。此外,和波达公司称其向另外一家中油重仪公司提供的产品都运行稳定,并没有证据。和波达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主动撤回了对川西北公司的货款主张,现在又矢口否认,是不妥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和波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蔓公司向和波达公司支付设备欠款共计人民币137335元(原起诉主张260535元,庭审中表示仅主张137335元);2、哈蔓公司向和波达公司支付欠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哈蔓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和波达公司因本诉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由哈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波达公司与哈蔓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8日签订3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哈蔓公司向和波达公司采购磁致伸缩液位计,产品型号分别为WXH‐2Q01‐4A2650A1S0B1A085、WXH‐2Q01‐4A2005A1S0B1A085,共计82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符合供方与需方的技术协定要求。此后,和波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8月20日、9月20日向哈蔓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共计82台。2012年2月25日,和波达公司就供货及收付款情况向哈蔓公司发函,载明共计供货82台,金额共计229600元,已付金额90520元,未付139080元,扣除运费未付款总金额为137335元,对此函件及未付款金额,哈蔓公司当庭确认。同时,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期间,哈蔓公司多次向和波达公司发函,告知磁致伸缩液位计在安装使用工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出现的读不出数据、计量不稳、出现断续满位等情况,并表示公司前后多次派工程人员现场维护。2012年11月9日,和波达公司、哈蔓公司就液位计现场使用问题召开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和波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生在会议中表示:“通过到现场后了解到的情况是:⑴当初对环境了解不熟悉,现场大功率的用电设备对传感器有影响,易让数据产生波动。最初徐工协助哈蔓公司选型时,已经到井队,但并未将现场情况如实反映给公司,导致原来的参数指标不能满足条件”,参会人员袁志强对会议进行了总结,明确了以下内容:⑴设计问题,因厂家不了解现场工况,导致按常规标准生产的液位计不能满足现场使用要求;⑵现场问题,厂家人员对现场情况评估不当造成现在的局面;⑶目前已经造成了很大损失,包括设备的更换维护及人员费用;⑷目前情况是用其他厂家的没有问题,而用和波达的就会产生各种与现场情况不匹配的情况;问题已经明确,希望大家不要回避问题。希望以后更换适应环境的正常使用的产品,现在的故障率已经达到70%以上,因前期厂家现场调研的失误导致后期投入过大。会议最终形成的决议:⑴从2012年11月9日到12月8日前后一个月内,由和波达厂家无偿更换目前井队现场有质量问题液位计,保证合格率在95%,如若更换后还不能达到此比例,有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和波达公司负责,具体细节可到时商量;⑵由哈蔓公司负责将井队更换下来的有问题的液位计逐渐发回和波达厂家;⑶整改后的液位计由和波达公司发往成都,再由哈蔓公司发往井队现场;……。参会人员袁志强、王保生、雍兴海、代安平、宋庆明分别在该《会议纪要》尾部签名。2014年10月17日,哈蔓公司通过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和波达公司寄件,寄件单显示发货人为唐择,货物品名为液位计,和波达公司未收取该快件,截止2015年4月15日,该快件仍存放于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石岩物流园经营部。另查明,2011年6月11日,和波达公司、哈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和波达公司独家授权哈蔓公司在中石油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范围采购和波达公司产品,代理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和波达公司与哈蔓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对和波达公司向哈蔓公司供应了82台设备,未付款金额为137335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2012年11月9日《会议纪要》显示和波达公司、哈蔓公司均对案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和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生也自认由于现场选型时,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将现场情况如实反映给公司,导致原来的参数指标不能满足条件,同时双方往来函件也显示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哈蔓公司多次告知和波达公司产品存在读不出数据、计量不稳等情况,并多次派工程人员现场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经过双方确认,且和波达公司对由于现场选型时工作人员未将现场情况如实告知公司的原因进行了自认,和波达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而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承担未做约定,因此哈蔓公司有权按照上述规定主张减少价款,哈蔓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会议纪要》明确故障率已经达到70%以上,减少价款的标准应参考该标准,和波达公司供货金额共计229600元,以229600元为本金计算70%为160720元,该金额已超过未付款137335元,故和波达公司无权就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和波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深圳市和波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和波达公司提供了一份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向其转帐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和波达公司的产品案外人使用得很好,没有质量问题。哈蔓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和波达公司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和波达公司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只能反映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和波达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就《会议纪要》关于对有质量问题的液位计进行更换的约定如何履行的问题,哈蔓公司称,其于2012年11月陆续向和波达公司发回58支液位计,但和波达公司未寄回。和波达公司称,收到过对方发回的液位计,具体数量不清楚,收到设备经检测发现没有问题就都寄回哈蔓公司了。哈蔓公司对和波达公司关于其已将液位计寄回哈蔓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波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哈蔓公司是否应向和波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和波达公司按约向哈蔓公司提供了液位计产品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期间,哈蔓公司多次向和波达公司发函,告知磁致伸缩液位计在安装使用工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出现读不出数据、计量不稳、出现断续满位等情况,并表示公司前后多次派工程人员现场维护。2012年11月9日,和波达公司、哈蔓公司就液位计现场使用问题召开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和波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生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予以了确认。和波达公司认为,《会议纪要》是哈蔓公司的人员执笔记录的资料,当时和波达公司本着帮助哈蔓公司分析现场情况的友善目的而来,对哈蔓公司表述观点未作任何争辩,因此《会议纪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哈蔓公司产品出现的问题,是系统的问题而非和波达公司提供的液位计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11月9日《会议纪要》,是对双方就“液位计现场使用问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比较详细地记录了双方人员的发言及最终形成的决议,和波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生亲自参会,在会议中发言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和波达公司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字,和波达公司仅以是出于善意而对哈蔓公司表述未进行争辩为由,否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难以让人信服,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但从双方往来函件和《会议纪要》相关内容看,哈蔓公司订购的液位计是在和波达公司指导下选型确定的,和波达公司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液位计能够在哈蔓公司实际使用的现场正常运行。和波达公司称其液位计本身没有问题,而是哈蔓公司系统问题导致不能正常运行,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反,和波达公司在双方协调的会议中承认是其工程师未将现场情况如实反映,导致原来的参数指标不能满足条件。因此,和波达公司关于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达成将有质量问题的液位计逐渐发回和波达公司进行修理、更换的协议,但在此后哈蔓公司将部分液位计寄回后,没有证据表明和波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修理、更换的义务。故哈蔓公司有权要求减少价款。从和波达公司液位计的质量瑕疵程度看,故障表现为读不出数据、计量稳定性差,不能正常使用,且故障率达到70%。哈蔓公司未付货款金额137335元,占总货款229600元的59.8%,结合哈蔓公司已将部分液位计寄回和波达公司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哈蔓公司可免除未付货款的支付义务,较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和波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哈蔓公司支付货款260535元,其中部分为和波达公司与案外人川西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涉及的货款。开庭时和波达公司自愿撤回涉及案外人的诉请,将其主张的货款金额调整为137335元。一审法院在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基础上进行审理,程序合法。二审中和波达公司又将其上诉请求调整为要求判令哈蔓公司支付货款260535元,对于其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和波达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和波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上诉人和波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高 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