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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何波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何波,陶付秀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2民特24号申请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030089K。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浩源,男,该行平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交春,男,该行平山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何波,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申请人:陶付秀,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申请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何波、陶付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申请称:申请拍卖被申请人何波、陶付秀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54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1)第4036**号,建筑面积:121.31平方米),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452.57元(截止2017年9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何波于2014年11月11日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平山支行申请借款350000元,用于经营象山区璟轩矿物奇石商行流动资金,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62302141152501),与被申请人何波、陶付秀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62304141267985号),该笔借款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36232616042802l),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平山支行借款给被告何波35万元,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9月20日,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用被申请人何波、陶付秀名下共有位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住宅(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54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1)第4036**号,建筑面积121.31平万米)作抵押。签订相关合同及经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平山支行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何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4日,贷款于2016年l0月20日办理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9月20日。借款人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0.5条款第(2)点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被申请人何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严重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何波已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7359.72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被申请人何波、陶付秀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参加听证和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何波、陶付秀以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申请人何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何波已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7359.72元。被申请人何波、陶付秀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申请人主张对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何波、陶付秀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住宅(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54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1)第4036**号,建筑面积:121.31平方米),申请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至2017年9月29日尚欠的利息为17359.72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何波、陶付秀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程诗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