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8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蒋跃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400号原告:蒋跃,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储永忠,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北区3号永安路27号。负责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迪、王晴,该公司员工。原告蒋跃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跃的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107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1时10分许,其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周铁镇芳阳路北—南行驶至芳桥天天面馆门口外左侧路面,与对向徐国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国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现该事故造成徐国荣医疗费48864.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41074.39元应由紫金保险公司理赔,故诉至法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其公司认定总额为48709.03元,其中患者姓名为邓米珍的票据应予剔除,因为邓米珍并非涉案事故的当事人,上述金额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后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护理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1时10分许,蒋跃驾驶苏B×××××号车沿宜兴市周铁镇芳阳路北—南行驶至芳桥天天面馆门口外左侧路面,与对向徐国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国荣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荣无事故责任。蒋跃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7日16时起至2018年3月7日24时止。徐国荣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8709.03元。蒋跃表示,上述金额已扣除患者姓名为邓米珍的票据;其在本案中主张理赔金额为38709.03元(已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其主张理赔的医疗费均系由其进行支付;对于护理费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紫金保险公司要求对于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蒋跃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其造成的损失,蒋跃有权向紫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双方对于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的医疗费理赔总额38709.03元确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紫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提供佐证其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对于紫金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紫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蒋跃支付理赔款3870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跃保险理赔款38709.03元。二、驳回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蒋跃负担24元、紫金保险公司负担390元。紫金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蒋跃垫付,紫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蒋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花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