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贺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贺莉,代学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159号原告: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卜二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东竹园村法定代表人:贺志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贺莉,女,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帅,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学印,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商丘市睢县产业集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付果,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原告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贺莉、代学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贺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军帅、被告代学印的代理人瞿付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共计4307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伊岭木业公司通过被告代学印(原告公司业务员)从原告处先后购买了几种型号的一批颗粒板,货款总价值53070元,伊岭木业公司给付1万元后,还剩余4307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且辩称货款已经给付被告代学印,但被告代学印却说根本没有收到货款。后原告给被告发函,但被告以产品质量有问题拒绝偿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求。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贺莉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供货关系,原告起诉错误;首先被告贺莉作为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在与被告代学印进行买卖交易时,虽然出具的收条中写明“鼎泰木业颗粒板”字样,但这并非表明被告有与原告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的合意。“鼎泰木业颗粒板”是被告代学印在出售板材给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时向经办人即本案被告贺莉对板材的介绍,该批板材无包装,更没有作为正规厂家对外销售时应当提供的发货凭证及检验合格证。被告贺莉作为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出具收条时,只是对该批板材名称进行的确认,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只是与被告代学印进行交易,自始至终就没有与原告进行买卖板材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在与被告代学印进行交易时,并不知道被告代学印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代学印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其在与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交易时,并没有标明其身份,这极不符合正常的推销,与被告进行的买卖,完全可以认为系被告代学印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最后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和款项支付情况,该交易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正常来说原、被告应当签订书面的且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并且付款时仅对对公账户,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贺莉作为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为被告代学印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对律师函的回复并不属于自认。该回复函在首段已经表明,板材系从被告代学印处购买,且由于该批板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才没有向被告代学印支付剩余货款,该回复系对原告律师函的一种驳斥,不属于自认。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学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贺莉、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2日被告贺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70元;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单一份,证明被告贺莉系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4、2016年12月8日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关于平民律师事务所函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质证,被告代学印无异议;被告贺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仅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具有理由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贺莉认为其出具收条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贺莉出具的收条中可以看出,被告承认购买了原告的颗粒板,且进行了结算,给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发生纠纷,故对于被告贺莉辩解其与原告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贺莉提供的2016年12月2日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致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律师函,原告亦认可其系与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贺莉出具的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以及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807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通过其业务员即本案被告代学印,卖给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一批颗粒板材,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通过其股东即本案被告贺莉接收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有结算凭证,给付部分货款后,同意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剩余货款。经结算,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0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4307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的事实,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38070元,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807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38070元;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贺莉系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贺莉辩称该批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贺莉与被告代学印之间的纠纷,被告贺莉可另行主张权利;最后,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货款38070元;(2017)驳回原告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河南巩义市伊岭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