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与被告田艺、张明玉、南京玉盛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南京玉盛化工有限公司,张明玉,田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67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370号。负责人:杨维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南京玉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4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玉。被告:张明玉,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田艺,女,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白下支行)与被告南京玉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盛公司)、张明玉、田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白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奭、周俊、被告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明玉、被告田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白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7746.65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8136.09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张明玉、田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34088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玉盛公司、张明玉、田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建行白下支行与玉盛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玉盛公司向建行白下支行借款32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如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7875%。张明玉、田艺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6年6月22日与建行白下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340880元。后玉盛公司依据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向建行白下支行办理税易贷产品,金额为32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6月23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玉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建行白下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扣划玉盛公司账户资金1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46.55元、利息1453.4元;于同日扣划玉盛公司账户资金286.55元用于归还利息。2017年8月17日,玉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6.8元。此后玉盛公司未再还款,现建行白下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玉盛公司、张明玉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建行白下支行能够减免利息。被告田艺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对借款金额不清楚。建行白下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客户回单、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表等。玉盛公司、张明玉、田艺对建行白下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建行白下支行(贷款人,乙方)与玉盛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BX123301601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建行白下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张明玉、田艺(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BX1233016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张明玉、田艺愿意为债务人玉盛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与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最高限额为340880元;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玉盛公司向建行白下支行申请放款320000元,建行白下支行于2016年6月24日向玉盛公司发放贷款3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为9.7875%,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内,玉盛公司正常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玉盛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建行白下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扣划玉盛公司账户资金1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46.55元、利息1453.4元;于同日扣划玉盛公司账户资金286.55元用于归还利息。2017年8月17日,玉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6.8元。截至2017年9月20日,玉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7746.65元、逾期利息8136.09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行白下支行与玉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与张明玉、田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白下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玉盛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玉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建行白下支行要求玉盛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9月20日,玉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7746.65元、逾期利息8136.09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明玉、田艺与建行白下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玉盛公司在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4088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建行白下支行要求张明玉、田艺在34088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玉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借款本金317746.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8136.09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7875%计收)。二、被告张明玉、田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南京玉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408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3060.5元,保全费2220.5元,合计5281元,由被告南京玉盛化工有限公司、张明玉、田艺负担(被告南京玉盛化工有限公司、张明玉、田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预交,被告南京玉盛化工有限公司、张明玉、田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3060.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付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正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