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殷树芬与被告薛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树芬,薛永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640号原告:殷树芬,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区大王店镇兴隆庄村西北区**号。委托代理人:田新立,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永胜,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下紫口村8区**号。委托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树芬与被告薛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立,被告薛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4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9时30分,被告薛永胜驾驶一辆柴油三轮车在下紫口村内小公路行驶时,与吉建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到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薛永胜辩称:2017年8月4日9时左右,我开三轮车拉着妻子到田间干活,在村内自东向西行驶时,吉建福和殷树芬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二人掌一个把,还抱着一个孩子,迎面撞到了我三轮车左侧,殷树芬的左手撞在我车上,我说报110,他们不让报,我说不管谁的责任先看病。在满城医院,殷树芬说我家近,先拿点钱看病,回头再还我,我就出了125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殷树芬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事故证明一份、原告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请求医疗费12344.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144.5元。另增加检查费60元。被告薛永胜质证意见:事故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没有责任划分,没有体现被告应负事故责任。从事实看,事故发生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属于受害者;病历中记载糖尿病与被告无关,治疗糖尿病的花费不认可;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诊断证明内容与病历不一致;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保定第七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用药清单真实性认可;徐水祥和医院票据60元不认可,没有附相应的检查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票据日期在起诉之后。庭审中,被告薛永胜认可无证无照驾驶。原告称被告薛永胜出过钱,多少记不清了,没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600元;原告请求徐水祥和医院检查费60元,未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护理证据,按同行业计算为误工费723元、护理费723元;原告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殷树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3元、护理费72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990.5元。本院认为:吉建福与被告薛永胜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对造成事故事实不清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永胜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3元、护理费723元、交通费400元,其余损失4144.5元按责任比例赔偿2072.25元,以上共计13918.25元,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树芬各项损失共计13918.25元;驳回原告殷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殷树芬负担89元,被告薛永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