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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梁伟志与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伟志,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梁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8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梁伟志,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环路1号大院之五首层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6403W。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36号新龙城酒店三楼301房,组织机构代码30427830-0。被执行人:梁德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伟志与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梁德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粤1202执152号】,申请人梁伟志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梁伟志称:2017年1月9日,申请人就(2016)粤1202执109号民事判决判令的事项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1202执152号)。后经法院调查得知案涉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再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的申请不合理、不合规,理由如下: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是没有权利去签订经济合同。故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与申请人梁伟志签订的合同是需自行承担经济责任,与我司无关。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梁德明,我司至始至终没有授权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去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授权委托梁德明作为权力人去签署有关协议和字据等,我司不应为他们的个人行为负责。肇庆分公司、梁德明与梁伟志签订的合同我司毫不知情,连合同当事人我司都不识得。事件发生后,据悉,梁德明与梁伟志是亲戚关系,此次合同纠纷实属个人经济行为,理应由其自行解决,与我司无关。肇庆分公司与我司没有经济关系,两清状态。梁伟志与梁德明及肇庆分公司的纠纷是其三者的个人行为,需其自行协商解决,不应殃及我司,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梁伟志的申请。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梁德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梁伟志与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梁德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粤12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梁德明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梁伟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15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本案相关债务及报告个人财产情况,上述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期间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有银行存款1233.58元,并依法扣划该存款用来缴纳本案执行申请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梁德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粤1202执15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7)粤1202执152号案件本次执行。另查明,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是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法人的财产必须满足以下二个条件: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二、作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梁伟志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举证证明其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粤1202执152号之一执行裁定,已查明: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它适宜财产可供执行。换言之,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2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并且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是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执行人梁伟志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梁伟志第一次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后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是申请人梁伟志自行行使其民事权利,合法有理,故本院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粤1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梁伟志撤回追加申请。现申请人梁伟志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是申请人梁伟志自行行使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作为(2017)粤1202执152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在((2017)粤1202执152号案所确定被执行人广东有色地质矿产开发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