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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贡志洪与张二金、丹阳市中石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志洪,张二金,丹阳市中石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贡志洪,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金,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中石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练湖供销社旁。法定代表人:张敏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贡志洪因与被上诉人张二金、丹阳市中石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贡志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中石化工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本案借条担保人处右边的两个和左边的一个印章都是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只是由于张二金在盖章时前两次的盖章不很清晰,其才在左边第三次盖章。被上诉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张二金没有答辩。被上诉人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贡志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二金、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张二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贡志洪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担保人签名一栏加盖有两枚印章,但均模糊不清。借据空白处加盖了“中石化工机械公司财务专用章”。审理中,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申请对借据上所盖三个章进行比对,以确认该三个章是否为同一个章,即是否为“中石化工机械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借据”上其中两枚印文内容缺失较多,印文特征不能得到反映,故无法判断三枚印文是否为同一个章。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张二金向贡志洪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还款,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贡志洪要求张二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石化工机械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可能是张二金在外所欠赌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贡志洪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贡志洪与张二金在借款时书面约定每月利息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贡志洪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贡志洪要求中石化工机械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首先,中石化工机械公司辩称借据空白处加盖的“丹阳市中石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不是真实的,对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加盖在借据空白处“丹阳市中石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的印章。其次,中石化工机械公司辩称担保人签名后的签章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该章是中石化工机械公司所有,同时空白处清晰的财务印章也未标明系担保人身份,贡志洪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中石化工机械公司基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所加盖,故中石化工机械公司不是担保人,担保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在借据空白处虽然加盖了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未表明其担保人身份或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担保人签名后的签章模糊不清,也无法证明系中石化工机械公司所盖,故对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采纳。贡志洪基于保证要求中石化工机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贡志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贡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4330元,由张二金负担。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要求对借条上的三枚印章使用的油墨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时间所盖进行鉴定。中石化工机械公司对张二金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签名”左下方加盖的“丹阳市中石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认可系公司印章。2、被上诉人开庭中陈述,“丹阳市中石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张二金在丹阳法院西侧路边张二金的车上加盖。本院认为:张二金向贡志洪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其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贡志洪要求中石化工机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提供的张二金出具的借条,中石化工机械公司认可借条“担保人签名”左下方加盖的“丹阳市中石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该公司印章,根据该印章的加盖位置,可以认定系张二金所加盖。因此,上诉人要求对印章鉴定已没有必要。中石化工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债务进行担保应当有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及同意担保的外观形式。张二金在借条上加盖的为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财务专用章一般为涉及财务事务时使用,张二金不是中石化工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二金得到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的授权,张二金加盖的中石化工机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具有担保的效力。中石化工机械公司不是借款的担保人,贡志洪要求中石化工机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贡志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贡志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