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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时慧与熊维祥谭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慧,熊维祥,谭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288号原告:罗时慧,女,生于1963年11月17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维祥,男,生于1965年10月25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凤兰,女,生于1966年8月25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罗时慧与被告熊维祥、谭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维祥、谭凤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资金利息5000.00元(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逾期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共计6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在被告开办的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6月,被告在石柱县城时代广场开办渝牧牛火锅店,因店面装修缺乏资金,多次找原告借款。2015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60000.00元(转账50000.00元,付现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熊维祥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在2016年1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熊维祥未作答辩。被告谭凤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熊维祥与被告谭凤兰于2012年5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登记证,2015年7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9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16日,被告熊维祥给原告罗时慧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时慧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限2016年1月16日归还。借款人:熊维祥,2015年7月16日”。同日,原告罗时慧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熊维祥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0元,转账后原告罗时慧账户余额为2746.18元。在庭审中,原告罗时慧陈述,借给被告熊维祥的1000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系原告兄弟偿还原告的借款现金30000.00元,放在家里还未存入银行,就给熊维祥借了10000.00元,剩余的20000.00元没隔几天也被熊维祥借走。借款当日,原告从家里带了10000.00元现金,又到银行去转账了50000.00元给被告熊维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原件、被告熊维祥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在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情况,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时慧与被告熊维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原告罗时慧关于10000.00元的现金借款资金来源陈述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熊维祥向原告罗时慧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罗时慧要求被告熊维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5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熊维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为本金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日为2016年1月16日不当,逾期是指从约定的还款次日起算,只要在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还款都不应当视为逾期,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开始日期应为2016年1月17日,同时,原告对资金利息只主张至2017年7月20日,对之后的资金利息是否要求被告支付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债务的问题,被告谭凤兰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本案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谭凤兰应当与被告熊维祥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维祥、谭凤兰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时慧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熊维祥、谭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凤菊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秦建军书 记 员  周 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