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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东良与占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良,占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791号原告:郑东良(曾用名郑东梁、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元华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郑东良诉被告占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东良于2017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占元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占元华到郑东良借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元华偿还原告郑东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占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建平书 记 员 陶 醉?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