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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罗程与龚名涛、邹红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程,龚名涛,邹红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818号原告:罗程,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特别授权),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名涛,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邹红琼,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罗程诉被告龚名涛、邹红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名涛、邹红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受理前,罗程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产,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011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川1011财保1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7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开发房地产急需周转资金,被告龚名涛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710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邹红琼作为担保人,被告龚名涛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7月10日,被告龚名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8月4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邹红琼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被告龚名涛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红琼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龚名涛、邹红琼未到庭,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能达到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目的;2.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及承诺书一份,能达到证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龚名涛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借款7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之妻邹红琼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将借款共计659998.00元通过转账形式交付,原告另支付现金50000.00元,共计709998.00元,二被告认可转款手续费2.00元,共认可借款710000.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证明目的。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因开发房地产急需周转资金,被告龚名涛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710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邹红琼作为担保人,被告龚名涛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邹红琼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交付清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7月10日,被告龚名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1.2016年8月25日向罗程出具《借条》一份,月利息按3%计算;2.借款交付情况为:①原告罗程于2016年8月25日交付现金50000.00元给被告龚名涛,并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0元给被告龚名涛银行账户;②2016年9月6日,原告罗程委托贺超龙向被告龚名涛指定的账户转款49999.00元;③2016年9月7日,原告罗程委托贺超龙向被告龚名涛指定的账户转款49999.00元;④2016年9月20日,原告罗程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龚名涛银行账户,并另行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龚名涛银行账户;⑤2016年9月24日,原告罗程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0元给被告龚名涛银行账户及又通过银行转账195000.00元给被告龚名涛银行账户,并另行委托贺超龙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龚名涛银行账户;⑥因原告转账支付了手续费,故加手续费2.00元。以上共计借款710000.00元。被告龚名涛承诺于2017年8月4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邹红琼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承诺了其他相关内容。被告龚名涛、邹红琼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龚名涛向其借了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龚名涛向原告借款7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龚名涛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邹红琼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利息与上述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所有借款利息均应按借条出具的时间2016年8月2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承诺借款710000.00元给被告,但提供借款却是多笔借款构成的总数,借款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金额,视为不同笔借款生效时间各不相同,但均应是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提供的借款时间不同,借款利息只有在每笔借款交付后该笔借款才开始计算利息,而不应按被告龚名涛承诺的均自2016年8月25日开始计息。对于被告龚名涛认可的转款手续费2.00元,为便于操作、计算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为2016年9月6日转款49999.00元及2016年9月7日转款49999.00元各加1.00元,故认定为被告龚名涛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综上所述,各笔借款均应自交付后当天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还清本金之日止。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邹红琼为被告龚名涛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规定,被告邹红琼应对被告龚名涛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名涛、邹红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名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程偿还借款本金710000.00元(大写:柒拾壹万圆整);二、被告龚名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程偿还借款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①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②自2016年9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③自2016年9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④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⑤自2016年9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上各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邹红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270.00元,共计1097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受理费700.00元,被告龚名涛负担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0270.00元,被告邹红琼对被告龚名涛负担的102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自己负担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