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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富田、陈钰艳与向泽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田,陈钰艳,向泽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598号原告:陈富田,男,汉族。原告:陈钰艳,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富田(陈钰艳之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泽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明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二段57号1幢1楼、3楼左1号。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腊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富田、陈钰艳与被告向泽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田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被告向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明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田、陈钰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8时34分,阳勇驾驶川F0F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2184KM+800M处(广汉市金雁大桥靠北外方向桥头处)时,与前方一辆由张先凤(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阳勇抢救无效死亡、张先凤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先凤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特重型颅脑损伤,2017年7月10日出院时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于2017年8月15日死于家中。因事故地点无视频监控,双方当事人无法取得材料,经多次走访事故现场附近,未寻找到事发时其他目击者,证人也未亲眼看见事发时具体情况,因无法查清事实,2017年8月22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先凤的死亡系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富田、陈钰艳补充陈述,侵权人阳勇已死亡,因其儿子未成年,其妻子在监狱服刑,故我方放弃对该二人主张权利。我方现已与阳勇的母亲向泽珍达成赔偿协议,故仅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向泽珍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即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死者张先凤没有进行尸检,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原告陈富田、陈钰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证明2份、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6、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先凤入院时特重型颅脑损伤,且植物生存状态,出院时也是植物人;7、证明、尸体处理通知、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先凤因交通事故死亡;8、火化证,证明张先凤死亡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08时34分,阳勇驾驶川F0F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从德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184KM+800M处(广汉市金雁大桥靠北外方向桥头处)时,与前方一辆由张先凤(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阳勇抢救无效死亡、张先凤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2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A1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上述事故发生经过,但因事故地点无视频监控,双方当事人无法取得材料(阳勇为抢救无效死亡,张先凤为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直至死亡),经多次走访事故现场附近,未寻找到事发时其他目击证人,证人也未亲眼看见事发时具体情况,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张先凤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3、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5、左足第一趾皮肤裂伤;6、左侧胸腔积液;7、应激性溃疡;8、右侧气胸;9、腹腔积气,膈肌损伤;10、失血性贫血;11、血小板减少症;12、肺部感染;13、植物生存状态。2017年8月15日,张先凤死于家中。张先凤系城镇人口,死亡时62岁。原告陈富田系张先凤的丈夫,陈钰艳系陈富田与张先凤的养女。张先凤的父母已在事故发生前死亡,陈富田与张先凤的婚生子陈贵勇(未婚未育)已于2007年死亡。原告陈富田、陈钰艳自愿放弃对阳勇的妻子及儿子主张权利。阳勇驾驶的川F0F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在本案中,阳勇驾驶摩托车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阳勇为川F0F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先凤系城镇人口,其死亡赔偿金为510030元,故原告陈富田、陈钰艳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事宜,原告陈富田、陈钰艳已与被告向泽珍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双方处理各自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张先凤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确定死亡原因,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先凤在事故发生后受到了严重的颅脑损伤等重伤,且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其从广汉市骨科医院出院时也未治愈,其在出院后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大地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富田、陈钰艳因张先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富田、陈钰艳负担625元,由被告向泽珍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华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