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吉林桦城投资有限公司,赵大强,蔡连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693号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石城大街6111号。法定代表人:金花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麟,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玺,业务员。被告: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143号。法定代表人:周玉顺,经理。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安大街上海花园A栋商铺。法定代表人:赵小磊,经理。被告:吉林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光明路10号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蔡连平,经理。被告:赵大强,经理。被告:蔡连平,经理。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吉林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麟、管金玺,被告万家公司、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家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6473403.59元,其中本金600元,利息473403.59元,及代偿后按约定月利率2分标准给付利息107636.68元(本金6473403.59元,月利率2分标准,自第一笔代偿款还款日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2、给付担保费270000元,资料费200元,计270200元;3、请求家居公司、赵大强、蔡连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对投资公司抵押反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债务人及担保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万家公司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于2016年7月29日向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600万元,同时,申请投资公司为其担保,其贷款方式为:逐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期一年。万家公司因资金紧张,没有向担保公司交纳上述贷款的担保费及资料费,给担保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担保费及资料费270200元。万家公司用其全部固定资产及营业收入、银行存款、货币资金、应收账款作为本次贷款的还款保证,其股东蔡连平、原股东赵大强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家居公司及赵大强、蔡连平为担保公司的保证作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桦甸市新华街的7处、共计面积1187.06平方米的门市房屋(详见产权证、他项权证)为担保公司作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他项权登记。贷款合同履行初始,万家公司即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逐月偿还贷款利息。合同履行期间,万家公司仅于2017年4月份给付利息28927.50元,其余均由担保公司给付,致担保公司为万家公司代偿利息合计422251.46元。合同到期后,万家公司仍没有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给担保公司送达代偿函,致担保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为万家公司代偿贷款本金600万元,剩余利息51152.13元。担保公司先后共为万家公司偿还贷款6473403.59元。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找债务人及担保人追偿,但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按担保合同的约定,万家公司违约,担保公司代偿后应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本息总额的年24%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审判期间及延长给付时间另行计算,故万家公司应给付担保公司代偿后所产生的利息107636.68元,万家公司共计应偿还6851240.27元。万家公司辩称,我公司向银行借款时由担保公司担保、并由担保公司代偿部分款项都是事实。但我公司不同意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担保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付的代偿后所产生的利息计算天数有误,因为担保公司计算的利息,并不是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而是按照实际垫付天数计算的;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担保费按照担保额的4.5%的约定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七)中关于“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担保费270000元,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担保费。我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时给不上担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家居公司辩称,对万家公司的欠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公司辩称,同意担保公司对我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七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赵大强辩称,对万家公司的欠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连平辩称,对万家公司的欠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贷款承诺书各一份;3、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份、股东会决议书3份;4、担保费欠据1份;5、委托公证书1份;6、投资公司抵押的7处房屋所有权证书7份、他项权利证7份;代偿函2份、代偿证明11份、汇款凭证11份。经质证,万家公司、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万家公司)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万家公司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担保公司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2016年7月29日担保公司与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家居公司、赵大强、蔡连平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家居公司、赵大强、蔡连平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担保公司承担代偿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担保费,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额(含贷款期间利息)的4.5%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如担保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借款人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总额的月2%的利息,保证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担保公司与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公司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以所有权人为自己分别位于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1),建筑面积为171.22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2),建筑面积为162.71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3),建筑面积为152.53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4),建筑面积为211.85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5),建筑面积为164.56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66),建筑面积为213.72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24),建筑面积为110.47平方米的房屋为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额(含贷款期间利息)的4.5%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如担保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借款人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总额的月2%的利息,抵押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23日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公司出具欠据,载明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欠担保公司担保费270000元、资料费200元。后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函,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代偿31682.50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7286.98元,于2016年9月22日代偿42731.59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9059.10元,于2016年10月25日代偿41334.81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7853.62元,于2016年11月22日代偿42738.15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7350.96元,于2016年12月21日代偿41334.81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6310.44元,于2017年2月8日代偿42702.11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5181.19元,于2017年2月28日代偿52590.38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5609.64元,于2017年4月27日代偿42908.38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2946.37元,于2017年6月5日代偿41384.10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1793.31元,于2017年7月3日代偿42845.01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1056.84元,于2017年7月28日代偿6051152.13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48409.22元。共计代偿本息6473403.97元,担保公司少请求代偿本息0.38元,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代偿款本息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共计利息102857.67元。本院认为,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担保公司、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依约向万家公司发放了借款,万家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担保公司代万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万家公司应承担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款责任。家居公司、赵大强、蔡连平应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投资公司应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投资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屋已进行了登记,担保公司已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担保公司对抵押房屋在其对万家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公司少请求部分的代偿款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予。担保公司多请求部分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家公司应按约定标准承担给付担保费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73403.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70000元及资料费200元,计27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02857.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6473403.59元,月利率2分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四、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赵大强、蔡连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吉林桦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1),建筑面积为171.22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2),建筑面积为162.71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3),建筑面积为152.53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4),建筑面积为211.85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5),建筑面积为164.56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66),建筑面积为213.72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24),建筑面积为110.47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9元,由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赵大强、蔡连平共同负担29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