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与冷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冷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870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友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冷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毛杨平,江西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冷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雪珍,被告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项5123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融资租赁赣C×××××/赣C×××××车辆,融资金额为46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款项的借条,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融资款项还清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方,如果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融资款,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并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融资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偿还了部分融资款项,但后来由于经营不善,被告因不能按期偿还所借融资款项而将牵引车辆赣C×××××交回原告公司售卖,原告经评估售卖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得款项201400元,花去评估费1500元。至此,经结算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融资款及其他垫付款项共计51232元。因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冷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两者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和车辆挂靠关系,借条表明为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2、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归还借款,并且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金额,初步统计,原告还款共计301929元,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下,扣押被告车辆,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扣车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一直不进行结算,所以欠款金额不能确定。4、被告还有两辆挂车,赣C×××××、赣C×××××的行驶证一直被原告扣下,导致被告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5、被告方要求结算清楚,要求原告将两辆挂车过户到原告名下。6、赣C×××××不是被告主动归还,而是原告扣车。卖车属于原告单方行为,未通知我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件,该证书是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权利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借条,该组证据均有冷某某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本院予以确认。3、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被告虽认为为单方委托,在本院明确告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时,冷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鉴定费发票为正式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江西省高安市二手车交易合同,出卖人胡金荣经本院查明系原告公司员工,卖出时间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后,又有买受人签字和手印,且与鉴定价格相差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5、赣C×××××/赣C×××××车辆的投保单抄单,没收缴款凭证也没有发票印证,本院不予确认。6、赣C×××××/赣C×××××车辆的还款明细,被告冷某某对于还款记录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还款记录金额没有异议,对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核算。被告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冷某某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买车,并向原告出具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469200元(其中车款458456元、货险10744元),期限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月息1%,若逾期未还则欠款本金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可收回赣C×××××/赣C×××××车进行评估后处置,卖车款抵扣欠原告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经营,期间2014年12月15日还款59950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40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30000元、2015年8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9日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19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26日还款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9950元;期间因被告未按时还款,2016年9月20日左右,原告将车辆扣押。2016年10月20日原告将车辆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01400元。2017年4月3日,原告与刘成扫(身份证:)签订一份江西省高安市二手车辆交易合同,将车辆以198000元价格变卖。因卖车款不足以冲抵全部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冷某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分期付款购车,原告虽然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冷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借条,但从合同的内容及被告购车的经过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赣C×××××/赣C×××××车交由被告营运,但被告冷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收回车辆并依约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截至原告收回车辆之日2016年9月20日,被告冷某某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224180元、利息4035元、货险费用10744元,扣减卖车款19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26180元、利息4035元、货险费用10744元,合计人民币40959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959元(本金26180元、利息4035元、货险费用1074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本金2618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