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于传仁孙兆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于传仁,孙兆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6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传仁,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兆兰,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于传仁、孙兆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传仁、孙兆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于传仁于2012年5月22日所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于传仁偿还2012年6月19日借据项下借款本金535404.94元、利息83481.63元,合计618886.57元;偿还2015年1月19日借据项下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7269.79元、合计457269.79元;3.于传仁和孙兆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于传仁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000000元,存续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当日,于传仁、孙兆兰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房屋为以上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9日,于传仁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64595.06元、利息170123.71元;2015年1月19日,于传仁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880.62元。截至2016年11月1日,于传仁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76156.36元。于传仁、孙兆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于传仁、孙兆兰的身份证、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利息清单及还款流水详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于传仁、孙兆兰以夫妻名义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同年5月22日,于传仁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000000元,存续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贷款用途用于经营,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以抵押方式担保。如于传仁未按期支付与海林邮政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海林邮政银行有权采取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措施。当日,于传仁、孙兆兰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于传仁以与孙兆兰共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道南村1层0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03平方米(产权证号SS1010**)、137平方米(产权证号SS1010**)、144平方米(产权证号SS1010**)、127平方米(产权证号SS1010**)、90平方米(产权证号SS1010**)进行抵押担保;孙兆兰、于传仁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孙兆兰以与于传仁共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道南村1层02号,建筑面积203平方米(产权证号SS1010**)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9日,于传仁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8.645%。借款后,于传仁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64595.06元、利息170123.71元,截至2016年11月1日,于传仁尚欠该笔借款本金535404.94元、利息83481.63元,合计618886.57元;2015年1月19日,于传仁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40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7.8%。借款后,于传仁已偿还该笔借款利息880.62元,截至2016年11月1日,于传仁尚欠该笔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7269.79元、合计457269.79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1076156.3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于传仁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于传仁未按期支付与海林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海林邮政银行有权依约定解除借款合同。于传仁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于传仁、孙兆兰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房屋为于传仁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于传仁和孙兆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解除与于传仁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给付借款本息1076156.36元,于传仁和孙兆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传仁、孙兆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于传仁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于传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935404.94元、利息140751.42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合计1076156.36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于传仁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可以申请拍卖、变卖于传仁和孙兆兰抵押担保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于传仁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5.41元,由于传仁、孙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