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文标、王继刚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标,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捕前住温宿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继刚,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新疆兵团第七师,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奎屯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洪生,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被告人韩少峰,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住奎屯市。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标及其辩护人许孝元,被告人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打着信仰基督的幌子将”呼喊派”创始人李某某所编写书籍及其思想散布在奎屯市信教群众中,发展众多信徒,设立了”奎屯召会”,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为”奎屯召会”主要负责人,组织信徒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多种形式的非法聚会,学习李常受注解的《恢复本圣��》等书籍,并指定专人对该召会的书籍、物品进行管理。被告人梅洪生负责收取”奉献”金及使用管理,形成了一套完整有序的”呼喊派”召会体系,影响正常的宗教信仰,并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和韩少峰又积极设立”乌苏梭梭召会”,”127团苏兴滩召会”等,确立负责人,并经常参与聚会,送《恢复本圣经》等”呼喊派”邪教书籍,讲解《恢复本圣经》,收取”奉献”款,发展规模扩大影响。为发展壮大”奎屯召会”,2014年7月,被告人刘文标组织安排王继刚、张某1等人带未成年子女前往江苏泰州当地召会,学习《恢复本圣经》知识。2014年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奎屯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刑事拘留,刘文标、王继刚刑拘释放后与韩少峰、梅洪生仍然继续组织信徒进行聚会,学习《恢复本圣经》等书籍内容,安排党某某下载《旧约圣经恢复版》、《晨兴圣言》等电子书籍,以及手机阅读软件,传播给召会信徒,方便交流学习。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韩少峰、王继刚、梅洪生商量后,安排吕某1用召会奉献款购买了一台价值2600元的柯尼卡美能达牌复印机,复印”呼喊派”学习资料100余册、400余张。2016年底,被告人韩少峰、王继刚、梅洪生经商量后,安排张某1从奉献款中取出24000元,由吕某1续租奎屯市百花高层X座XXX室,作为该召会聚会的活动点,并购买电视机、音响等设备,组织非法聚会。2017年3月14日12时许,奎屯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根据情报线索,在奎屯市百花高层B座157室当场抓获正在进行聚会的信徒二十五人,并依法查获存放”呼喊派”邪教书籍等各类资料的书库。截至案发,共计扣押”呼喊派”邪教书籍6794本,含有”呼喊派”邪教内容的宣传册2272册,宣传单1464张,光碟1780张,学习心得手抄本54本,学习心得手抄纸88页,学习资料100余册、400余张等,电脑台式主机硬盘、三台笔记本电脑硬盘、储存卡一张(8g),磁带79个,手机24部以及该邪教资金三十一万余元。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奎屯召会上下级组织结构示意图、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奎屯市百花五楼B座157室现场搜查人员名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张某1个人账户开户情况汇总表、冻结银行账户业务凭证、奎屯市国保大队情况说明及拘留证;证人张某1、党某某、张某2、李某1、吕某2、刘某1、吕某1、庞某、辛某、吴某、孟某1、陈某、冯某、常某、宋某、张某3、马某1、张某4、王某1、骆某、龚某、钟某、蒋某、张某5、孟某2、李某2、马某2、胡某、王某2、张某6、张某7、潘某、朱某、许某、李某3、赵某、李某4、刘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对送检物品的情况说明、伊犁州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物检验鉴定所勘验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判处刑罚,并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文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由于自己文化水平不高,平时缺少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学习,导致自己不能辨别邪教组织跟一般宗教活动的区别。通过公安民警、管教民警和律师的教育及普及邪教知识,自己深刻认识到邪教组织的危害性,后悔莫及,感谢党和政府的教育和宽容,决意彻底退出呼喊派邪教,并保证今后永不再加入。恳请法庭能给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文标在2014年8月刑事拘留释放后,对其参与的宗教活动的违法性有所认识并有改正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行为人能真诚悔过,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过,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本案中被告人刘文标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被告人刘文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脱离邪教组织,对其就在二年零六个月以下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继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以前对呼喊派邪教不了解,通过公安民警的教育认识到呼喊派邪教组织的危害性,愿意彻底脱离邪教组织,希望法庭给予缓刑处理。被告人梅洪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愿意脱离邪教组织,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韩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没有文化,对信仰邪教认识模糊,通过管教民警的教育,自己知道了邪教组织的危害性,愿意彻底退出邪教组织,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起诉指控的涉案邪教资金31万余元,公诉机关移送本院291022.9元、中国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台北纯K奎屯店至尊卡,其他扣押涉案物品未移送;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分别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文标、王继刚、梅洪生、韩少峰积极组建”呼喊派”奎屯召会组织,宣传李常受注解的《恢复本圣经》教义精神,发展教会成员,”呼喊派”已被确认为邪教组织,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退出邪教组织,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赃款291022.9元、中国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台北纯K奎屯店至尊卡及其他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标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继刚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法律秩序,妨害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有效地实施,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继刚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梅洪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韩少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五、涉案赃款291022.9元、中国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台北纯K奎屯店至尊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邪教书籍6794本、2272册宣传册、1464张宣传单、1780张光碟、学习心得手抄本54本、学习心得手抄纸88页、学习资料100余册、400余张,电脑台式主机硬盘、三台笔记本电脑硬盘、储存卡一张(8g),磁带79个,手机24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力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玛力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杨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