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财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1、郭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1,郭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财保171号申请人:王某1,女,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申请人:郭某,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董某,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人王某1、郭某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董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王某1、郭某与被申请人董某无法达成调解一致意见,为了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董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申请人王某1、郭某提供的王某2所有的担保财产浙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申请人王某1、郭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