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虎,男,1997年6月5��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侯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2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赵虎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龚某、石某(均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五十米路新国会对面舞发舞天美发会所门口,由被告人赵虎及同案人石某负责��风,同案人龚某下车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于会所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后,同案人龚某将该电动车给陈某1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陈某1扣押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林某,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赵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次日0时许,被告人赵虎伙同同案人龚某、石某又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路百年商行门口,由被告人赵虎及同案人石某负责望风,同案人龚某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商行门口的绿佳牌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1690元)。盗后,被告人赵虎将该电动车留下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赵虎扣押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赵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年9月7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前面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赵虎。指控认为被告人赵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张某、贾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相关材料,视频截图,现场录像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同案人龚某、石某及被告人赵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虎在诉讼期间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诉讼期间能主动预交罚金;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