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历广明与郑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历广明,郑玉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288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历广明,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琪(历广明丈夫),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玉荣,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申诉人历广明因与被申诉人郑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106号民事抗诉,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李佳奇出庭。申诉人历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琪、被申诉人郑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历广明再行医疗费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历广明伤情经鉴定需要再行医疗费10,000元,再行医疗费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理应予以支持。判决未支持再行医疗费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历广明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郑玉荣辩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历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郑玉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51,818元;2.诉讼费由郑玉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7时20分,历广明骑自行车从庆安县乐业大队砖厂门前由西向东通过时,被骑二轮踏板摩托车同向行驶的郑玉荣撞伤,造成历广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郑玉荣负主要责任,历广明负次要责任。历广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50,752.95元(其中郑玉荣支付20,000元)。经庆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历广明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为轻伤一级;2.其损伤评定为九级;3.治疗时限评定为六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时郑玉荣对此有异议,又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历广明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脊柱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或支持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属9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五)营养期限为2个月,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历广明主张在住院期间由范学娟和张春梅护理,支付每人护理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历广明被抚养人长子王越2002年12月28日出生。所需赡养人父亲历新华1949年7月5日出生,母亲曾召环1950年1月5日出生,历广明兄弟姐妹三人。一审法院判决:一、历广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1,698.95元;2.辅助器具费50元;3.交通费2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2天×54.44元/天×2人=3484.16元、其余护理费58天×54.44元/天=3157.52元;7.残疾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20%=78,388元;8.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王越14,162元/年×6年×20%÷2=8497.20元、历新华14,162元/年×15年×20%÷3=14,162元、曾召环14,162元/年×16年×20%÷3=15,106.13元;9.误工费1633.08元/月×5个月=8165.40元;10.再行医疗费10,000元;11.法医鉴定费33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202,626.28元。由郑玉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承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计110,000元,其余82,626.28元由郑玉荣承担60%为49,575.77元,剩余33,050.51元由历广明承担。(郑玉荣应承担169,575.77元,扣除郑玉荣已付20,293元,郑玉荣应赔偿149,282.77元)。二、驳回历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9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郑玉荣负担2890元,历广明负担729元。历广明、郑玉荣均不服一审判决,历广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郑玉荣在原判决赔偿数额基础上再赔偿28,544.50元;3.诉讼费由郑玉荣负担。郑玉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由历广明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审理时,郑玉荣提供了庆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历广荣的父亲历新华于2009年7月个体退休,现月发放养老金2,225.49元。历广荣的母亲曾召环于2009年6月五七工家属退休,每月发放养老金1013元。二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并不能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依据的是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的,故责任划分合理。一审判决并没有体现精神抚慰金和法医鉴定费划分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由郑玉荣承担110,000元中,并没有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历广明交通费2599元,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97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有法律依据。历广明所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解释规定,郑玉荣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历广明予以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郑玉荣对历广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有法律依据,郑玉荣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时,郑玉荣提供了庆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历广荣的父亲历新华、母亲曾召环均按月发放养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历广明父亲历新华、母亲曾召环均有生活来源,有退休工资,因此不应当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给付赡养费错误,应予纠正。该院判决:一、维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历广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1,698.95元;2.辅助器具费50元;3.交通费2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2天×54.44元/天×2人=3484.16元、其余护理费58天×54.44元/天=3157.52元;7.残疾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20%=78,388元;8.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王越14,162元/年×6年×20%÷2=8497.20元;9.误工费1633.08元/月×5=8165.40元;10.法医鉴定费57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67,500.23元。由郑玉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计110,000元,其余47,500.23元,由郑玉荣承担60%为28,500.14元,由历广明承担40%为19,000.09元。(郑玉荣应承担148,500.14元,扣除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128,500.1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882元。郑玉荣负担3940元,历广明负担1942元。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历广明的再行医疗费1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历广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伤后再行医疗费用评定及伤残等级已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择期取出脊柱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或支持合理支出。伤残等级为9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历广明诉请郑玉荣赔偿再行医疗费10,000元,因历广明、郑玉荣对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荣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郑玉荣承担60%民事责任、历广明承担4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再审时,历广明请求郑玉荣按比例赔偿再行医疗费10,000元的60%即6000元,郑玉荣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历广明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历广明的再行医疗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历广明的申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二、郑玉荣赔偿历广明再行医疗费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882元。郑玉荣负担3990元,历广明负担1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