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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禹小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周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禹小连,周萍,王志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清,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小连,女,1974年9月3日出生,回族,西安百姓好家园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泾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小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周萍,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莱州市,周萍之子。原审被告王志惠,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小连、原审被告周萍、王志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禹小连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采取的是人工测量方法,不准确,作出的结论缺乏充分依据,应当重新鉴定。禹小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鉴定中心鉴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禹小连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周萍、王志惠、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2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5万元、护理费1.05万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70元、鉴定费3220元,共计96218.425元;2.诉讼费周萍、王志惠、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禹小连因王志惠与刘腊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志惠负主要责任、刘腊梅负次要责任,禹小连没有责任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审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禹小连提交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及依据。禹小连主张医疗费共计2287.60元,周萍、王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其中一张价值为18元的复印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该票据的内容显示项目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项下范围,不予支持;周萍、王志惠、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其中价值为475元处方笺一份、价值为475元收据一份辩称没有医嘱、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原审法院结合禹小连伤情及两份证据显示的内容具有关联性,且两份证据加盖有公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禹小连向原审法院申请,经法定程序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对鉴定采用手工测量方法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采取仪器测量,并据此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支持。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禹小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是否合理。根据禹小连提交的住院病案,禹小连住院共计6日,禹小连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180元;2.禹小连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是否合理。禹小连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酌情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根据禹小连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计算90日,计1800元;3、禹小连主张的1.05万元护理费是否合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禹小连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05万元。4、禹小连主张的误工费1.25万元是否合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日,禹小连主张按每月250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1.25万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理。根据禹小连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证明禹小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420元为标准,根据禹小连年龄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52840元。综上所述,禹小连的经济损失包括其垫付的医疗费22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计8000元,以上共计12249.60元,因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腊梅1万元,故上述12249.60元全部计入商业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05万元,误工费1.25万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计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禹小连提交的证据包括禹小连之母,农业户口,扶养人4人,故按照本地区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901元为标准,根据其年龄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扶养人数4人,计987.62元;禹小连之子,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扶养人2人,故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64元为标准,根据其年龄计算1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扶养人数2人,计9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10.82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根据票据计70元。以上共计79410.82元。因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腊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82490元,扣除后,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禹小连27510元。超出交强险的51900.82元计入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数额共计64150.42元。禹小连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周萍垫付的医疗费59786.90元,共计123937.3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周萍、王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90%即111543.60元,扣除周萍垫付的59786.9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51756.70元,加上上述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7510元,平安保险共计应赔偿禹小连79266.70元。剩余10%因禹小连放弃对刘腊梅主张权利,故由禹小连自行承担。周萍垫付的医疗费59786.9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禹小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79266.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周萍垫付的医疗费59786.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周萍负担1890元;鉴定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萍负担,被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511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禹小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据以认定禹小连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采取的是人工方法测量,不够准确;禹小连的伤情可能未到达十级伤残的标准,并要求重新鉴定。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申请对禹小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