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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乜飞与黔西南州绿洲生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杨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乜飞,黔西南州绿洲生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杨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1134号原告黄乜飞,女,1923年4月23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委托代理人龙正刚,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南州绿洲生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系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碧翠苑**栋*单元***号。被告杨凯,男,1981年3月17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乜飞诉被告黔西南州绿洲生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杨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乜飞全权委托其委托代理人龙正刚、被告杨凯全权委托其委托代理人简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南州绿洲生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乜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土地租金10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占用费(违约金)63.00元;3、由被告杨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初,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需要原告的土地种植甘蔗,经协商双方于同年1月15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位于桑郎镇桑郎村百花河(地名)土地1.1亩出租给被告种植甘蔗;2、租期五年(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每年每亩租金525.00元;3、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即每年榨季结束后一次性支付;4、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时,本合同解除;5、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除全额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总标的的8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后,被告已种植了甘蔗并按“合同”付清了2013年、2014年土地租金,剩余2015年、2016年土地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外,被告绿洲公司拖欠土地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租金总额6%计算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占用费63.00元。被告杨凯作为绿洲公司总经理,在运作绿洲公司业务时,对绿洲公司的财务没有专门的财务制度和报表,导致其个人财产和绿洲公司财产混同不清,被告杨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凯辩称:被告绿洲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且按“合同”规定,绿洲公司已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土地租金。被告杨凯作为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是代表法定代表人身份,“合同”双方是原告及被告绿洲公司,被告杨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凯与绿洲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故原告起诉被告杨凯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凯的诉讼请求。同时,2015年望谟县糖厂倒闭等原因,被告甘蔗并未收割和压榨,被告绿洲公司不可能再继续经营管理,为此绿洲公司拒绝支付租金行为、原告收回土地行为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仅以被告绿洲公司未支付土地租金构成违约、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6%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绿洲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占用费及继续支付土地租金,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绿洲公司承租原告土地种植甘蔗,并于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土地1.1亩,租期五年(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其中0.25亩每年每亩租金400.00元,0.85亩每年每亩租金500.00元。每年榨季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被告承租土地后,按照“合同”规定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土地租金。因种种原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土地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增加由被告按100.00元/亩支付给原告用于清理甘蔗地里的蔗蔸及将违约金6%变更为80%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凯坚持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望谟县桑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凯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凯认可绿洲公司租赁原告的土地种植甘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交付土地义务,被告绿洲公司已在该土地种植甘蔗,且已交付2013年、2014年土地租金,合同目的已实现。但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2016年租金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有理合法。被告杨凯辩称糖厂倒闭不能继续经营甘蔗,原告已收回土地,被告拒绝支付租金构成“合同”自行解除,被告绿洲公司无需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被告杨凯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绿洲公司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绿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组织应是本案被告及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杨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凯存在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不清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凯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金占用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规定:“违约责任:甲方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除全额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总标的的80%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双方对违反合同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未作具体约定,原告仅以被告未支付土地租金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占用费,而被告未支付土地租金不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合同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绿洲公司未到庭,且原告代理人为全权代理,其授权委托书没有记明代理人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故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未经原告同意而增加、变更新的诉讼请求属于超越授权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如原告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绿洲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土地租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黔西南州绿洲生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乜飞土地租金10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绿洲生态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蒙永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