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惠甲、张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惠甲,张某,惠某,李某,徐某,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20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工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惠甲。被告张某,系惠甲之妻。被告惠某。被告李某,系惠某之妻。被告徐某。被告杜某,系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被告惠甲、张某、惠某、李某、徐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甲、张某、惠某、李某、徐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用途为大棚菜种植。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14945.52元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4945.52元并承担贷款从2017年5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张某、惠某、李某、徐某、杜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甲、张某、惠某、李某、徐某、杜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惠甲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处递交小额贷款申请。2014年11月27日,惠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借款后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由惠某、徐某提供保证担保,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该借款合同上被告惠甲及妻张某在借款人配偶上签字。2014年11月27日被告惠甲、张某、惠某、李某、徐某、杜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惠甲发放了借款50000元。在借款之后,被告惠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仍尚欠利息14945.52元,本金50000元未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惠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22日仍尚欠利息14945.52元,并承担贷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张某、惠某、李某、徐某、杜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7日,被告惠甲及妻子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惠甲发放了借资,被告惠甲应依约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惠某、李某、徐某、杜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有效。由于被告惠甲未按期还款,其余五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945.52元,并承担本金50000元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及罚息(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张某、惠某、李某、徐某、杜某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元,其余712元由被告惠甲承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铧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