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刑初40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绿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绿春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富、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白某某为种植杉木树,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雇佣三名小工到绿春县大黑山镇罗布巩村委会罗布巩村村民小组南面公路上方“干冲梁子”的林地内砍伐林木,后在砍伐林地内放火。经鉴定,所砍伐的林地类型为有林地、树种为杂木树、林种为天然林,所砍伐林地面积29亩,共砍伐胸径5厘米以下的幼树4553株。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经绿春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1月3日主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1、马某2、龙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喻红梅审判员 白佳顺审判员 韦子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