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李爱民、杨美玲、杨建国、王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李爱民,杨美玲,杨建国,王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9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主要负责人:张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杨美玲,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杨建国,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王玉芳,女,1975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爱民、杨美玲、杨建国、王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民、杨美玲、杨建国、王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民、杨美玲偿还借款本金45083.93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6573.05元及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杨建国、王玉芳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邮政银行与李爱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爱民向邮政银行借款150000元,当日,邮政银行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由李爱民、杨美玲共同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5%。同日,杨建国、王玉芳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杨建国、王玉芳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爱民、杨美玲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8月8日,尚余本息51656.98元未予偿还。李爱民、杨美玲、杨建国、王玉芳未予答辩。邮政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邮政银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李爱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杨建国、王玉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李爱民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美玲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字,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杨建国、王玉芳的连带担保责任成立,应对李爱民、杨美玲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建国、王玉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李爱民、杨美玲追偿。李爱民、杨美玲、杨建国、王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爱民、杨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本金45083.93元、利息6573.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并按年利率15%支付从2017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杨建国、王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建国、王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李爱民、杨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计545.5元,由李爱民、杨美玲、杨建国、王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廖子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