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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与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佳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30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7号。负责人彭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航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西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殷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兴市佳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法定代表人丁力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殷小明,男,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袁玉英,女,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丁力中,男,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陶少清,男,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万文伟,男,汉族,住宜兴市。农商行与展航公司、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49200元。三、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佳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对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74元,由展航公司、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负担。因展航公司、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