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春贵、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贵,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陈吉花,泉州市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贵,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东南小区市民广场27幢。代表人:吕跃进,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陈吉花,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泉州市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赤火工业区鹏程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吴水波。上诉人陈春贵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原审被告陈吉花、泉州市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9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春贵上诉称,其已在晋江市居住满二年,该地点为其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上)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的住所地在南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春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小丹审判员 陈庆辉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美燕速录员 李心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