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向紫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紫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紫通,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盐亭县云溪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紫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紫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晚,被告人向紫通使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在盐亭县云溪镇某酒店1112号房间登记住宿,在该房间住宿的当晚至次日凌晨期间向紫通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李某某、蒙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紫通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向紫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2017年7月5日,盐亭县公安局在某酒店1112号房间内扣押了被告人向紫通所有的冰毒一袋,透明玻璃瓶一个,锡箔纸二张。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盐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向紫通提供的线索,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李远东抓获。2017年2月15日,本院以(2017)川07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辩认笔录、鉴定文书、尿检报告、立功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紫通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紫通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案被告人李远东,属一般立功,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紫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帀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冰毒一袋,透明玻璃瓶一个,锡箔纸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军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