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与李玉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李玉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1民初1681号原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园区甘漠中道4826号0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7818637W。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述涛,该公司法务。被告:李玉东,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诉被告李玉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述涛、被告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64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4月23日。2017年3月17日,被告自行提出辞职。2017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8400元、拖欠劳动报酬36486元为由,向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提起仲裁。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工资,但仲裁院作出的师劳人仲案字【2017】98号裁决书,不顾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6486元。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东辩称,仲裁后原告又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现原告尚欠工资8000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18400元,仲裁未予支持,被告没有异议,认可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华春公司,双方签订了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3月17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其劳动报酬,被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向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18400元、拖欠的劳动报酬36486元。仲裁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师劳人仲案字[2017]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6486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引起本案争讼。另查,被告离职时,原告尚欠被告劳动报酬28394.16元。原告于2017年6月5日、6月6日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500元,于2017年7月6日、7月17日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于2017年9月22日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896.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师劳人仲案字[2017]98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本院依职权自仲裁院调取的华春毛纺在职员工薪资汇总表、华春毛纺离职员工薪资汇总表、华春毛纺离职仲裁员工薪资汇总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交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经仲裁院裁决,对被告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离职时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28394.16元,现己陆续支付完毕,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尚欠其劳动报酬8000元,因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故对被告称原告仍欠劳动报酬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李玉东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娟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左枫钰1 微信公众号“”